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千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千夫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千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
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非竊盜,未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
法院論處科刑,猶更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秩序之尊重,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電腦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百齡罈紅璽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業經扣案並返還被害人即店員 黃弘森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就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7號被告林千夫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之1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10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千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凌晨2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六工門市,自貨架上徒手竊取百齡罈紅璽調和式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135元,得手後藏放在所著外套口袋內,未取出結帳即欲離去,該店店員黃弘森旋即查看貨架發現遭竊,適有制服警員巡邏經過,黃弘森乃向警察報案,林千夫經警盤問,見事已敗露,乃自外套口袋內取出上開洋酒交由警方查扣,因而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林千夫警偵訊之自白,證人黃弘森警詢指述,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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