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武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武雄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10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04年1月24日下午
1時1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食用含有酒精之泡麵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在行○○○區○○路與普忠路口時,因故與 宋天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陳武雄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武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宋天城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陳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