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富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富財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1項之受退
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對於告訴人居
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甚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本件侵害法益之情節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01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