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富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7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104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白富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叁 陸玖伍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叁陸玖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白富銘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240、7497、76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而於緩起訴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8、199、20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詎白富銘基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新北市○○區鎮○街○○號好樂迪KTV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施用海洛因結束後,其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6月29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主動同意員警搜索其褲子口袋,而扣得其所有,供己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95公克),及其所有,供己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自首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富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第3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48268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6張在卷可考,並有海洛因1包、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佐。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
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
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
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最高法院104年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另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48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時,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當場並無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證據等情,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主動同意員警搜索其褲子口袋,使得員警得以順利查扣上開海洛因、注射針筒而順利偵辦本案,並於警方追問後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本案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本案犯行之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毒品戒癮治療程序後
,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給予在外就醫戒癮治療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罪後主動配合員警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695公克)經檢驗後,確
含海洛因成分,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上開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項下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淨重0.0005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末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