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桂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0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104年度審訴字第170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陶桂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陶桂芬 」、「 陶桂分 」署押共計拾柒枚(含「陶桂芬」署名柒枚、指印伍枚、「陶桂分」署名叁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陶桂芳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
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緣員警據報於104年5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陶桂芳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及逮捕,詎陶桂芳猶不知悛悔,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4年5月11日下午4時25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54分止,在其上址住處內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調查時,冒用「陶桂芬」、「陶桂分」之名義,接續於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陶桂芬」、「陶桂分」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各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並接續於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陶桂分」、「陶桂芬」之署名(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數量,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表示「陶桂分」、「陶桂芬」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之用意,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陶桂芬、陶桂分本人。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陶桂芳所捺印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該等指紋與檔存陶桂芳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桂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陶佳盈 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
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復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
2、第100條之3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四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等事項,並令被告簽名捺印,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文件及欄位(或位置)上,偽造「陶桂芬」、「陶桂分」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均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陶桂芬」、「陶桂分」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本人」欄、「受搜索人」欄偽簽「陶桂芬」、「陶桂分」署名各1枚,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認其係以「陶桂芬」、「陶桂分」名義出具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之用意,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被告復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執,顯然對上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當論以行使偽造私書罪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上,偽造「陶桂芬」、「陶桂分」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文件上,偽造「陶桂芬」、「陶桂分」之署名、指印之犯行,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冒用「陶桂芬」、「陶桂分」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再被告冒用「陶桂芬」、「陶桂分」身分而偽造「陶桂芬」、「陶桂分」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均係被告為避免其遭受警方逮捕之目的,以冒充「陶桂芬」、「陶桂分」之名應訊而為之,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㈢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求掩飾身份規避警方逮捕,竟假冒被害人陶
桂芬身份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陶桂芬」、「陶桂分」之署名及指印以矇騙承辦警員及偵查機關,妨害警察及偵查機關對於偵查犯罪處罰之正確性,致被害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中,所生危害非輕,益徵其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理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佐憑)。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之「陶桂芬」、「陶桂分」署押共計17枚(含「陶桂芬」署名7枚、指印5枚、「陶桂分」署名3枚、指印2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核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所附卷頁)│├──┼──────┼───────┼─────────┼───────┤│一│新北市政府警│被告知人欄│「陶桂芬」署名1枚│104年度毒偵字│││察局局中和第│││第3420號卷第7│││一分局104年│││頁│││5月11日16時││││││25分許被告權││││││利告知書││││├──┼──────┼───────┼─────────┼───────┤│二│新北市政府警│本人欄│「陶桂分」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10頁│││察局局中和第││││││一分局104年├───────┼─────────┼───────┤││5月11日自願│受搜索人欄│「陶桂芬」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10頁│││受搜索同意書││││├──┼──────┼───────┼─────────┼───────┤│三│新北市政府警│執行之依據欄中│「陶桂芬」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11頁│││察局中和第一│受搜索人簽名欄│「陶桂芬」指印1枚││││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結果欄中受執行│「陶桂芬」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11頁│││察局中和第一│人簽名捺印欄│「陶桂芬」指印1枚│背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開筆錄經受│「陶桂芬」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11頁││││搜索人或受扣押│「陶桂芬」指印1枚│背面││││人及在場人親自││││││閱覽或告以要旨││││││確認無訛後,始││││││命其簽捺如后」││││││欄中之受執行人││││││欄│││├──┼──────┼───────┼─────────┼───────┤│四│新北市政府警│所有人/持有人│「陶桂分」署名2枚│同上偵卷第12頁│││察局中和第一│/保管人簽章欄│「陶桂分」指印2枚││││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五│扣案甲 基安非 │自黏性標籤上│「陶桂芬」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18頁│││他命殘渣袋上││「陶桂芬」指印1枚││││││││├──┼──────┼───────┼─────────┼───────┤│六│扣案甲基安非│自黏性標籤上│「陶桂芬」署名1枚│同上偵卷第18頁│││他命吸食器1││「陶桂芬」指印1枚││││組上││││├──┼──────┴───────┴─────────┴───────┤│總計│偽造「陶桂芬」署名7枚、指印5枚、「陶桂分」署名3枚、指印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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