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64號原告 蔡綉榛
蔡巧筠 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吳足妹 原告 阮慧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原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 黃建元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0年度救字第10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蔡綉榛、蔡巧筠、阮慧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蔡綉榛、蔡巧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 以100年度醫字第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蔡綉榛、蔡巧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醫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蔡綉榛、蔡巧筠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2,282元│⒈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⒉由原告蔡綉榛、蔡巧筠、阮慧玲負││││擔。│├──────────┼───────┼────────────────┤│第二審裁判費│51,990元│⒈上訴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原告蔡綉榛、蔡巧筠││免繳納。││上訴)││⒉由上訴人即原告蔡綉榛、蔡巧筠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