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瀚文 即 葉水教 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瀚文即葉水教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任職於優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名下除田賦2筆、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76萬2,382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於民國95年7月1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責原因致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又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不因法令之溯及效力而無可措其手足。消債條例於96年7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個月即97年4月11日施行,則債務人於96年7月11日前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對任意毀諾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效果,實無可預見。是以,於消債條例公布前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已無力履行者,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應不在上開條文限制之列。
2.聲請人主張於協商成立後至毀諾前,任職於開發亨捲門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開發亨捲門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4,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每月尚能依約還款,後因公司經營不善,聲請人遭資遣,頓失收入,不得已而毀諾等語。經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7月11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清償方案為分
120期、6%利率、每月清償1萬8,801元,聲請人自95年
8月10日起算共繳納5期,其後96年初即因無力清償致毀諾,此有永豐銀行109年1月16日陳報函、前置協商協議書、每期繳款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觀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於89年10月2日至96年1月9日之投保單位為開發亨捲門公司,而於96年1月9日自開發亨捲門公司退保後,迄於103年6月16日才於現任職之優耐公司加保,足認聲請人稱因開發亨捲門公司經營不善,聲請人遭資遣,頓失收入,應屬可採。又聲請人既無收入,顯難有資力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遑論依協商之清償方案還款,可認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3.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雖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76萬2,382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銀行陳報之債權額分別為70萬3,537元、27萬1,289元、107萬1,
078元、31萬8,613元、19萬2,829元、36萬1,866元、89萬4,268元(見消債調卷第39、66、68、72頁),是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381萬3,480元(計算式:70萬3,537元+27萬1,289元+107萬1,078元+31萬8,613元+19萬2,829元+36萬1,866元+89萬4,268元=381萬3,480元);另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之債權額分別為80萬7,416元、1萬1,598元、4萬4,052元(見消債調卷第41、55、60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86萬3,066元(計算式:80萬7,416元+1萬1,598元+4萬4,052元=86萬3,066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467萬6,546元(計算式:381萬3,480元+86萬3,066元=467萬6,546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田賦2筆(持分比各3分1)、汽車1輛(94年出廠)外,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7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優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業提出106、107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08年1月至6月份薪資表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又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故本院認以2萬5,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1,500元(包括:伙食費8,000元、交通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手機費800元、第四台費用200元)。其中伙食費8,000元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應酌減至6,000元;交通費2,000元部分,審酌該金額顯有高於通常情形之支出,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應得選擇其他費用較低之交通方式,故予以酌減至1,000元,較為妥適。第四台費用200元部分,由於目前無線電視已數位化,縱不申裝第四台亦能享有基本之電視閱聽功能,是有線電視費用,應予剔除。而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應以8,300元(計算式:1萬1,500元-2,000元-1,000元-200元=8,300元)列計。
2.房屋租金6,5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房屋租金為6,500元,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而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聲請人應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求。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另聲請人雖自承與其母同住,惟其母親現年89歲(00年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又無收入,亦有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是由聲請人負擔全額租金,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屋租金6,500元,准予列計。
3.母親扶養費5,000元。聲請人陳稱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即1萬8,3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7成為標準計算,扣除其母親領有之政府補助7,256元,由7名扶養義務人分擔,核估聲請人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為797元【計算式:(1萬8,337元×70%-7,256元)÷7=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雖稱其4位姐姐業已出嫁,生活捉襟見肘,又其大哥薪資僅2萬餘元,而二哥無業,均無力負擔扶養費云云,對此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聲請人既自陳無法履行本身債務,即不能再替其兄弟姐妹負擔扶養母親法定義務之債務作為其必要支出費用,併此敘明。
4.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金額應為1萬5,597元(計算式:8,300元+6,500元+79
7元=1萬5,597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9,
403元(計算式:2萬5,000元-1萬5,597元=9,403元),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41年(計算式:
467萬6,546元÷9,403元÷12≒41),聲請人現年47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8年,而聲請人退休後應無上開固定收入可供清償債務,雖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與土地兩筆,然前開車輛分別為94年出廠,現存價值甚微;又該兩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935平方公尺、2,984平方公尺,持有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108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80元,可認縱使出售該2筆土地,仍難認有一次清償之可能性,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1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