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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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聲請人 潘素貞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素貞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其中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為:「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復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本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自民國101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清算分配完結,本院乃於102年7月2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並未同意聲請人免責,此經核閱各該案卷無訛。
(二)聲請人於101年10月4日具狀聲請清算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99年度、100年度均無收入,每月支出明細中並列有扶養母親 潘黃嘴 嫌新臺幣(下同)2,378元。而聲請人於102年9月24日本院調查時陳稱:伊於98至100年間從事不固定之臨時洗碗工作,每小時以150元計,100年以後因母親生病加劇,便在家照顧母親沒有工作;關於伊自98年迄今之生活開銷,伊住在母親處照顧母親,生活開銷由母親提供,母親的金錢來源是伊的三個弟;又伊約於3年前曾因打零工而每月有賺得8,000元,持續大約1年等語。由此觀之,聲請人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關於收入及扶養費支出之記載顯有不實,且其對於自身收支狀況應知之甚詳,其不實記載應非僅出於疏忽或過失而已。本院審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係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重要憑藉,聲請人故為不實記載,雖未必就法院之判斷直接造成不正確之結果,但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另依清算程序之債權表及分配表,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高達6,772,847元,清算分配結果卻僅得1,588元,受償程度幾近於零等各種情狀,認聲請人之不實記載已非本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可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至於其他債權人關於相對人是否免責之意見,本院已無庸逐一論列。
三、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時,其仍得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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