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銘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7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銘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姜銘德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因修法免除戒治,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案並與另案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21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又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工人宿舍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毒品通緝為警逮捕歸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姜銘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公司100年12月13日UL/2011/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仍得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程序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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