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1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郭宜青 受刑人 林楹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交簡字第424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8年度執助字第3802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郭宜青為受刑人林楹智之配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經檢察官以5年內4犯酒駕案件為由不准易科罰金,而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入監服刑,但受刑人是因難以入睡之睡眠問題於107年間日趨嚴重,導致須飲用酒精才能安睡,其後已先後前往睡眠障礙科及精神科就診,由醫師開立安眠藥、戒菸、戒酒等藥物服用,並每月按時回診(分別為108年6月25日、7月23日、8月26日、9月24日、10月22日,原預計回診日為同年11月12日),已大幅改善睡眠問題、減少飲用酒精協助入睡,且受刑人之父母年事已高、並有年僅1歲3個月之女兒須扶養,需要受刑人負擔家計,另聲明異議人願意陪同受刑人持續按時就診、配合醫師治療,故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
4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委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助字第3802號指揮執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等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自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指定之108年10月29日到庭後, 陳明 欲聲請易科罰
金,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附件中詳載:受刑人於104年間迄108年間,共於5年內4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酒駕案件),先於10
4年1月30日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7年3月15日、同年10月2日再兩度犯酒駕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3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交簡字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2案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受刑人自願接受酒癮治療後,已准予易科罰金分期執行完畢),至此已於短期內3犯酒駕案件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再於108年4月8日再犯本件酒駕案件;考量受刑人短期內4犯酒駕案件,顯然不知深自警惕,無視於法令重典,更毫不在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實屬重大,且其歷經上揭104年至107年間三度刑事偵、審程序及爾後之刑罰執行過程,並經以其自願接受酒癮治療而給予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之自新機會,仍未能確實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酒駕案件以易刑方式執行,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酒後駕車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等語,並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及檢察長核閱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有執行卷內之執行筆錄、新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含附件)等可憑。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於5年內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最後3次犯罪日期分別為
107年3月15日、同年10月2日及108年4月8日,詳見卷附上開3案之刑事判決;故嚴格而言,受刑人係約1年又2個月內即3犯),頻率甚高,且經歷前3次酒駕案件刑事偵、審程序及爾後之刑罰執行過程,仍未能確實反省而再犯本件酒駕案件,是受刑人先前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以易科罰金之方式為執行,並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本件如再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因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審酌事項亦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並未以不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
㈢至受刑人提起本件聲請所述情節,均僅屬受刑人個人、家庭
因素,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況且,因犯罪而受到刑罰制裁,原本即必然對於受刑人之家庭、工作、生活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此亦為受刑人所深知,受刑人如果明白自己身負的責任如此重大、家庭不能缺少自己照顧及負擔家計,則受刑人應更加警惕自身,勿蹈法網,從根本上斷絕因受刑罰執行致影響其生活的可能性,即使如聲請事由所述須藉助酒精始能入眠,亦應確實執行酒後不駕駛車輛之規範以避免觸法,而不是期待犯罪後還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此等心存僥倖,不自我約束行為,待違法後再以個人家庭、須就診治療當作理由奢求免於入監執行的心態,實在可議,亦無保護之必要。
從而,受刑人此部分所執理由,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指謫檢察官執行不當,並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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