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博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博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博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1年5月3日釋放,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5月9日執行完畢。復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3號及94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18日15時30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為警採尿,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1年5月3日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94年,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3號及94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3犯以上,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先予敘明。
三、本件係經被告石博元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石博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石博元涉嫌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各1紙。
(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的寬典,鼓勵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符合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明其所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黃志忠 所購買(參照警卷第6至8頁、偵查卷第21至23頁),並於警詢中明確指認黃志忠之人,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參照警卷第10頁)在卷為憑,承辦員警據此查獲黃志忠販賣毒品予石博元之犯行,並報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年1月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00025587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南檢欽 於100毒偵2382字第920號函暨其檢附之100年度偵字第14650號起訴書(參照本院卷第27至31頁),承辦員警確實係因被告供出毒品海洛因之來源而查獲販毒者黃志忠之情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有供出上手黃志忠,幫助於檢警查獲販毒者藉以防制毒品交易氾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