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67號異議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陳岱䔗代理人 向文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5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1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部分:
按法院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之附件一即更生方案內容所載之清償成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中,於第⑴點載明更生方案為8年96期,惟就揭示之方案僅載明清償至第84期,復未載明第85期至第96期應如何清償,顯然有所矛盾,為此狀請法院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部分:
1、依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下稱前案)原裁定廢棄理由所述,相對人任職於逢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逢翼公司),試用期已屆滿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
然就本次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理由所述,相對人卻陳稱公司保障之底薪僅有15,000元,且最低時收入僅有34,027元,顯與法院前所查詢之結果不相符。建請法院查調相對人每月跑車次數是否有較大落差,且趟數與同儕間是否相當,並增提99年度報稅所得清單,以釐債權人之虞。
2、又就前案原裁定廢棄理由所述,以相對人每月42,000元收入,扣除100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10,244元及子女扶養費6,834元後,每月仍有24,922元可償債,然法院卻以其配偶已獲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就其配偶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12,000元後,僅餘6,000元個人生活費,無法再分擔家計,致相對人須為配偶多分擔7,661元【即子女扶養費3,417元+配偶最低生活費差額4,244元(10,244-6,000)】,顯不符公平正義。況其配偶具有專業護理技能,應能找到較高收入之工作或兼職,以增加收入並分擔家計,故債權人認相對人每月應再增加7,661元月付金,較為公允。
3、本案除應就債務人自身具有之勞動能力整體評估考量其可賺取之薪資外,債務人年僅37歲,具相當之工作及債務清償能力,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8年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如以該更生方案8年為期(清償比例僅有38%),即可免除其餘債務,無異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以償還債務,反以配偶每月18,000元之低工資無法分擔扶養費,並藉更生程序要求債權人大幅減免其負債,此就私法契約自由原則之相對人,實難謂公允,就債之履行,亦不無違背誠信原則之嫌,為此,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主張,前案裁定認定相對人於試用期滿後每月薪資為
42,000元,然於本次更生方案中,相對人卻稱公司保障之底薪僅有15,000元,且最低時收入僅有34,027元,顯與法院前所查詢之結果不相符云云。按第三人逢翼公司曾函覆本院關於相對人之薪資狀況:「員工陳岱䔗於100年1月1日到職,其底薪為15,000元,另又按件計酬即每車次津貼1,050元,因路途較遠一日最多只能跑2車次或1車次,且本公司為外包商所以每個月並沒有固定薪資,以上游廠商購買數量而定。不過通過試用期後其保障薪資為42,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卷第23頁),是異議人前開主張固非無據。惟查,就相對人於100年1月至8月之薪資收入(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5號卷第16至18頁、第27頁、第75頁、第137頁)觀之,相對人於100年2月至4月間之月平均薪資約有5萬餘元,而於同年5月後之每月薪資即有減少,最多為43,657元、最少為34,027元,則相對人每月領取之薪資數額並非固定,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相對人並非領取固定薪資,其每月薪資數額端視任職公司之營利多寡而有變動;而相對人主張逢翼公司每月係分二次付薪(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5號卷第21頁),核與逢翼公司前函覆本院所稱「…其底薪為15,000元,另又按件計酬即每車次津貼1,050元…」等語相符;再者,倘僅以相對人100年1月及5月至8月之薪資計算下,該薪資平均數額為40,206元,亦與逢翼公司所稱試用期滿保障底薪為42,000元相差非鉅。準此,本院認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每月平均薪資為40,206元,應屬妥適。
㈡異議人另主張就前案原裁定所述,以相對人每月42,000元收
入,扣除最低生活費10,244元及子女扶養費6,834元後,每月仍有24,922元可償債,然法院卻以其配偶已獲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其配偶每月僅餘6,000元,無法再分擔家計,致相對人須多分擔7,661元,而其其配偶具有專業護理技能,應能找到較高收入之工作,故相對人每月應再增加7,661元月付金,較為公允云云。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及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配偶現任職於欣悅診所,其每月薪資為18,000元,而相對人之配偶曾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予以認可,此有相對人配偶之薪資證明及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5號卷第76頁、第139至144頁)。按相對人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0,206元,已如前述,由客觀上觀之,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優於其配偶。今相對人配偶之每月薪資,扣除其應按月償還之款項後,顯不足支應其個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參諸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較具經濟能力之相對人負擔大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始為合理。準此,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再加計7,661元月付金,要無可採。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配偶具有專業護理能力,應可找到較高收入之工作或兼職云云。按兼職收入可否取得,具有不確定因素,任何工作收入均有不確定風險在內,私部門工作固可能因公司經營不善、外在景氣欠佳等原因遭解僱,縱係公部門工作亦可能因個人健康因素,甚至有違法失職等情事而無法繼續任職,此等風險不因其屬正職或兼職而有任何差異。準此,異議人徒以相對人配偶具有專業護理技能,逕認相對人配偶即可尋求較高收入之工作或兼職,即有將不確定之工作收入風險加諸於相對人及其配偶身上,是異議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㈢異議人復主張更生方案內容所載之清償成數、清償金額及清
償日期中,載明更生方案為8年96期,惟就揭示之方案僅載明清償至第84期,未載明第85期至第96期應如何清償,顯然有所矛盾云云。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固亦可更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參照)。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25日所為之原裁定,就更生方案內容中雖載明「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8年」,惟該清償期數僅載明第1期至72期及第73期至84期之每月清償數額,就剩餘之第85期至96期應清償數額,卻付之闕如(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則異議人之前開主張固非無據。惟查,就原裁定更生方案所載清償期數、清償金額計算下,相對人第1期至72期每期應清償數額為18,480元,則相對人前72期清償總額即為1,330,560元(計算式:18,480×72);又倘就相對人剩餘24期每期清償金額均以原裁定所載之25,314元計算下,則相對人剩餘之24期清償總額即為607,536元(計算式:25,314×24),則相對人96期即8年之總清償數額即為1,938,096元(計算式:1,330,560+607,536),核與前開100年10月25日司法事務官之原裁定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額數額相符,堪認原裁定僅係就相對人第73期至「第96期」誤寫為第73期至「第84期」之錯誤情形。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已於101年2月7日將原裁定所載之更生方案期間更正為:「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8,480元、第73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25,314元」(見本院卷第17頁),則異議人前開主張原裁定未載明第85期至第96期應如何清償,顯然有所矛盾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已據實申報薪資所得,相對人並同意拋棄期限利益,足認債務人顯有清償債務之誠意,而其所提如原裁定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相對人之生活為如原裁定附件二所示之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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