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王文祥於民國104年9月1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先行走路返回臺南市○○區○○000號之35住處,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警方獲報上址有打架糾紛而前往處理,同日18時許,被告明知體內酒精濃度尚未消退,仍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倒車欲離去上址,經警當場予以攔停,於同日18時25分許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等情,係依憑被告坦承上情不諱,引據現場處理員警 林忠信 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之證詞(見偵卷第13頁)、原審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
5、8頁)等資料,說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所處罰者,乃行為人身心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使之行進於道路或不特定用路人得以自由通行之處所,對於其他交通參與者有安全上疑慮之危險駕駛行為,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本件被告倒車地點固位於其住處旁巷道進來之空地,且未及上路即為警攔停,惟該處空地乃開放無遮蔽之地點,任何人均可自由通行該空地,車輛亦可經由一旁巷道任意進出該空地,如酒後駕駛車輛,對於行經該地點之路人或車輛,自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核已該當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構成要件,駁斥被告以其僅有短距離倒車,尚未上路,不致發生公共危險之辯解。因認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事實,事證明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酒駕前案於103年4月5日執行完畢),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未知警惕,仍於飲酒後因與兄弟發生爭吵,未待酒精成分消退,即駕駛車輛倒車,為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及時攔阻,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所為至屬不當,惟念其倒車距離甚短即為警制止,所生危險非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稱:並沒有公共危險云云,徒託空詞否認犯行,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有如何之錯誤,或所為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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