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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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告 王振明 被告 許明忠
許勝鈞 許玉鳳 黃閨秀 許麗雅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安平 被告 金沢 佑隆
金沢佑星 金沢淑子 河合令子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勝和 被告 儲全陸
儲全立 儲盈珍 許信許秀實許麗惠許麗華 許麗玉 許執中 許麗星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第一點第8行關於「 金澤 寬容」之記載,應更正為「金沢寬容」;附表一編號2「分割後共有人姓名」欄關於「 金澤佑隆金澤佑星金澤淑子 」之記載,應更正為「 金沢佑隆 、金沢佑星、金沢淑子」;附表一編號5「分割後共有人姓名」欄關於「 簡許麗惠 、簡許麗惠」之記載,應更正為「簡許麗惠、 盧許麗華 」;附表二「共有人姓名欄」關於「簡許麗惠、簡許麗惠」之記載,應更正為「簡許麗惠、盧許麗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判決事實理由欄中將「金沢寬容」誤載為「金澤寬容」;判決附表一關於325-1地號部分將「金沢佑隆、金沢佑星、金沢淑子」誤載為「金澤佑隆、金澤佑星、金澤淑子」;判決附表一關於336-1地號部分及判決附表二所載「簡許麗惠、簡許麗惠」部分均有將「簡許麗惠」重覆記載而漏載「盧許麗華」之情形,爰依民事訟訴法第232條第1項聲請裁定更正。
(二)共有人 許錦鳳 之繼承人已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依分割協議辦妥繼承登記,致判決與最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不符,奉地政機關通知補正,爰請就判決主文關於命許明忠等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刪除,並將判決附表一編號5分割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更正為 許信一 等8人公同共有1159分之617、許明忠1159分之91、許勝鈞1159分之
128、許勝和1159分之91、許玉鳳1159分之128、金沢淑子1159分之13、黃閨秀1159分之91;將判決附表二分割前之應有比例更正為許明忠1152分之14、許勝鈞1152分之20、許勝和1152分之14、許玉鳳1152分之20、許信一等8人公同共有12分之1、儲全陸18分之1、儲全立18分之1、儲盈珍18分之1、金沢佑隆384分之1、金沢佑星384分之1、金沢淑子1152分之5、河合令子384分之1、王振明3分之2、黃閨秀1152分之14。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二)至原告其餘聲請部分,核其意旨均係本於許錦鳳之繼承人於本院前開判決後,已依分割協議辦自行妥繼承登記,致本院前開判決基礎事實有所變動而另為主張,並非本院前開判決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是原告就此部分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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