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原告 施幸江
施智強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鄭書暐 律師被告 宏強 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聰明 被告 郭清水 即 喬明 汽車商行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秉彝 律師被告 鍾國祿 被告昌典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郭春 被告隆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 施美琪 被告 林聰騰
周秀琴 林政翰 林宗葵 即同立地板工程行被告 林承祖 即溢誠鐵材行被告 洪崇銘
參加人 周品君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 律師複代理人 金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返還如民國108年12月13日提出之民事聲明更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1之1所示之不當得利,性質上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因本件原告縱取得勝訴判決確定,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有給付之義務待履行,是權利存續期間未能確定,應依上開規定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叁佰捌拾捌萬零貳佰捌拾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叁萬肆仟貳佰叁拾貳元,扣除已繳納之壹拾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應補繳貳萬玖仟肆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吳旻玲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聲明項次│按月給付│以10年計算││編號│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金額│額│├────┼────┼─────┤│1│4,974│596,880│├────┼────┼─────┤│2│672│80,640│├────┼────┼─────┤│3│12,532│1,503,840│├────┼────┼─────┤│4│1,694│203,280│├────┼────┼─────┤│5│8,873│1,064,760│├────┼────┼─────┤│6│1,199│143,880│├────┼────┼─────┤│7│7,183│861,960│├────┼────┼─────┤│8│971│116,520│├────┼────┼─────┤│9│7,356│882,720│├────┼────┼─────┤│10│994│119,280│├────┼────┼─────┤│11│9,426│1,131,120│├────┼────┼─────┤│12│1,274│152,880│├────┼────┼─────┤│13│2,127│255,240│├────┼────┼─────┤│14│288│34,560│├────┼────┼─────┤│15│2,868│344,160│├────┼────┼─────┤│16│388│46,560│├────┼────┼─────┤│17│18,628│2,235,360│├────┼────┼─────┤│18│2,518│302,160│├────┼────┼─────┤│19│12,947│1,553,640│├────┼────┼─────┤│20│1,750│210,000│├────┼────┼─────┤│21│14,982│1,797,840│├────┼────┼─────┤│22│2,025│243,000│├────┴────┼─────┤│合計│13,880,2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