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原告 施幸江
施智強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鄭書暐 律師被告 宏強 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聰明 被告 郭清水喬明 汽車商行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秉彝 律師被告 鍾國祿 被告昌典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郭春 被告隆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 施美琪 被告 林聰騰
周秀琴 林政翰 林宗葵 即同立地板工程行被告 林承祖 即溢誠鐵材行被告 洪崇銘
參加人 周品君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 律師複代理人 金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返還如民國108年12月13日提出之民事聲明更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1之1所示之不當得利,性質上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因本件原告縱取得勝訴判決確定,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有給付之義務待履行,是權利存續期間未能確定,應依上開規定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叁佰捌拾捌萬零貳佰捌拾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叁萬肆仟貳佰叁拾貳元,扣除已繳納之壹拾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應補繳貳萬玖仟肆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吳旻玲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聲明項次│按月給付│以10年計算││編號│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金額│額│├────┼────┼─────┤│1│4,974│596,880│├────┼────┼─────┤│2│672│80,640│├────┼────┼─────┤│3│12,532│1,503,840│├────┼────┼─────┤│4│1,694│203,280│├────┼────┼─────┤│5│8,873│1,064,760│├────┼────┼─────┤│6│1,199│143,880│├────┼────┼─────┤│7│7,183│861,960│├────┼────┼─────┤│8│971│116,520│├────┼────┼─────┤│9│7,356│882,720│├────┼────┼─────┤│10│994│119,280│├────┼────┼─────┤│11│9,426│1,131,120│├────┼────┼─────┤│12│1,274│152,880│├────┼────┼─────┤│13│2,127│255,240│├────┼────┼─────┤│14│288│34,560│├────┼────┼─────┤│15│2,868│344,160│├────┼────┼─────┤│16│388│46,560│├────┼────┼─────┤│17│18,628│2,235,360│├────┼────┼─────┤│18│2,518│302,160│├────┼────┼─────┤│19│12,947│1,553,640│├────┼────┼─────┤│20│1,750│210,000│├────┼────┼─────┤│21│14,982│1,797,840│├────┼────┼─────┤│22│2,025│243,000│├────┴────┼─────┤│合計│13,880,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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