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建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建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建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施用毒品者之所以陷溺毒品,多係出於生理及心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即所謂身癮、心癮),此等依賴,於行為人得以有效戒除毒癮之前繼續存在,而使毒品犯罪具有成癮性、容易再犯之特性,是以行為人縱使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亦均係出於相同毒癮之影響,其獨立性自然無法與其他犯罪相提並論。再加以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性犯罪,僅危害個人健康,而對他人危害不大,刑事政策上之所以將此等行為視為犯罪,無非係在防止行為人因持續索求毒品之行為,造成家庭之負擔,甚至為此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犯罪,因此,對施用毒品犯罪之處罰,偏重於預防再犯之「預防功能」,而非非難此等行為之「應報功能」。基於預防之觀點,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之原因若具有同質性者,就其各次行為所宣告之刑罰,目的即均在戒除相同毒癮,所定應執行刑就不宜過重,否則將與比例原則有違。而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是否具有同質性,宜就其各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施用時間之間隔等因素綜合判斷。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潘建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依卷附判決書觀之,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所施用者俱為甲基安非他命,為同種毒品,並均係於民國107年12月間所犯,各行為間相隔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啟帆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2月24日│107年12月9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11號│字第526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269號│108年度湖簡字第28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4月22日│108年09月27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269號│108年度湖簡字第280號││判決│││││├────┼──────────┼──────────┤││判決│108年05月20日│108年11月04日│││確定日期│││├───┴────┼──────────┼──────────┤││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備註│第2979號│第6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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