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0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主張兩造於民國58年4月22日結婚,惟被告於63年6月起,經常深夜未歸,嗣後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音訊全無達7年之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即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兩造婚後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