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 律師複代理人 周武旺 律師被告子○○○
號癸○訴訟代理人 曾仁勇 律師被告卯○○
號寅○○丑○○
號丁○○辛○○壬○○庚○○己○○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建物面積一0五點一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子○○○、卯○○、丁○○、辛○○、壬○○、庚○○、己○○、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第一項土地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為被告子○○○、卯○○、丁○○、辛○○、壬○○、庚○○、己○○、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卯○○、丁○○、辛○○、壬○○、庚○○、己○○、戊○○、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子○○○、卯○○、丁○○、辛○○、壬○○、庚○○、己○○、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4年5月2日起訴時,其起訴書狀記載,依據土地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書狀在卷可稽,嗣於94年6月2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準備書(一)狀,追加主張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共有人即訴外人 楊玉春 對於原告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即應將蓋在原告因共有物協議分割所分得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其所為係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另原告於94年10月27日提出辯論要旨書狀,再追加依訴外人楊玉春於72年2月25日所書立之約定書(契約),請求被告拆屋交地,核其性質亦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又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84年9月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連帶按年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嗣於94年8月9日提出準備書(二)狀,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部分,擴張自84年9月7日起算,惟請求之金額則減縮為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即每年新臺幣(下同)7,000元計算,核其性質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均為法之所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縣○○鎮○○○段○○○○號、面積533平方公尺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楊玉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100分之346、1100分之754。訴外人楊玉春於民國42年間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門牌「臺南縣善化鎮田寮里六分寮105號」磚造平房建物一棟。72年11月19日原告與楊玉春協議分割上開共有土地,72年12月1日辦妥共有物分割登記,六分寮段691地號土地,分割為六分寮段691地號、691之3地號土地,其中六分寮段691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六分寮段691之3地號、面積3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訴外人楊玉春取得。
(二)六分寮段691之2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原為國有地,72年12月2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六分寮段691之1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原為訴外人楊玉春所有而出售原告,66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六分寮段691、691之1、691之2地號土地於72年12月27日以合併為原因辦理登記合併為六分寮段691地號、面積311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三)訴外人楊玉春因分割而取得六分寮段691之3地號、面積365平方公尺土地,之後分割增加地號六分寮段691之3地號、面積86平方公尺土地;六分寮段691之4地號、面積87平方公尺土地,六分寮段691之5地號、面積92平方公尺土地;六分寮段691之6地號、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訴外人楊玉春並與建商於上開土地上合建,在六分寮段691之3地號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在六分寮段691之4地號土地上興建275建號、門牌「臺南縣善化鎮六分寮105之3號」建物;在六分寮段691之5地號土地建興建309建號、門牌「臺南縣善化鎮六分寮105之4」號建物;在六分寮段691之6地號土地上興建280建號、門牌「臺南縣善化鎮六分寮105之5號」建物。
(四)訴外人楊玉春於42年間所興建門牌「臺南縣善化鎮六分寮105號」磚造平房,經法院囑託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位置面積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斜線所示面積105點19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全部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查訴外人楊玉春於84年9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楊玉春於84年9月7日死亡時,其長男 蘇河 尚未死亡,蘇河於86年11月23日死亡,蘇河之繼承人為被告子○○○、癸○、卯○○、寅○○、丑○○五人;次女 楊蘇怨 於81年2月1日死亡,應由被告丁○○、辛○○、壬○○、庚○○、己○○、戊○○六人代位繼承),且均未拋棄繼承權,系爭房屋為被告繼承所有。
(五)系爭土地因原告與訴外人楊玉春協議分割共有物而由原告取得,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訴外人楊玉春就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自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且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土地所有權,訴請訴外人 洪玉春 拆屋還地,被告為訴外人楊玉春之繼承人,應繼承其權利、義務,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連帶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按法定租金之規定,得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可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原告以法定租金之規定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依法並無不可。土地法第97條規定法定租金金額可達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原告請求自訴外人楊玉春84年9月7日死亡之日起算不當得利,又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自84年起至94年止,前後11年,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5點19平方公尺,其申報地價總額為1,539,982元,平均每年為139,998元,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每年為7,000元,原告請求自84年9月7日起按每年7,000計算不當得利金額。
(六)六分寮段691之2地號土地原係國有土地,訴外人楊玉春在該國有土地上建造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臺南縣善化鎮田寮里9鄰六分寮105之2號」,訴外人楊玉春將建物出賣予訴外人 楊李格 ,56年5月15日訴外人楊李格將上開建物轉賣予訴外人 尤崑杉 (原告之兄)及原告,59年5月4日訴外人尤崑杉將渠向訴外人楊李格所購買之上開建物部分權利轉賣予原告。門牌「善化鎮田寮里9鄰六分寮105之2號」房屋是訴外人楊玉春所建造,66年9月16日原告向訴外人楊玉春購買六分寮段691之1地號土地時,六分寮段691之2地號土地尚屬國有之土地,訴外人楊玉春同意由其出資,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六分寮段691之2地號土地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乃於66年9月16日在代書乙○○事務所立具「甘願書」一紙,同意將來要分割原六分寮段691地號土地時(面積533平方公尺),願意不拆除訴外人楊玉春在691地號土地上所建造之系爭建物為原則辦理分割,將系爭建物占有土地部分分割予訴外人楊玉春,該份「甘願書」內容,實質上是一種共有物分割方法之一種協議書。
(七)72年間原告與訴外人楊玉春協議要分割原六分寮段691地號土地(面積533平方公尺)時,雙方改變意思,訴外人楊玉春打算要在分割所得土地上建造新房屋居住,無繼續保持舊房屋(系爭建物)之必要,原告也同意出資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六分寮段691之2地號土地,分割土地時不再考慮訴外人楊玉春所建造系爭建物之位置,按各人持分面積計算,由原告分得北部168平方公尺,由訴外人楊玉春分得南部365平方公尺,若原告所分得土地上有訴外人楊玉春之系爭建物時,訴外人楊玉春願意拆除,但是考慮訴外人楊玉春若在其所分得土地上要新建之房屋未落成之前,將舊房屋拆除者,訴外人楊玉春無居住之房屋,原告乃同意訴外人楊玉春之新房屋未落成之前,不拆除訴外人楊玉春之系爭建物,雙方乃於72年2月25日再到乙○○代書事務所,由訴外人楊玉春立具「約定書」一紙,此份「約定書」內容實質上是一種共有物分割之協議分割方法。又因訴外人楊玉春於72年2月25日立具「約定書」時,有欠原告之借款,已提供原六分寮段6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00分之754,設定權利價值50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訴外人楊玉春在該約定書內約定,同意於分割登記之前,清償其向原告所借500,000元之抵押借款,該「約定書」上面雖未有訴外人楊玉春蓋章,但是,有訴外人楊玉春捺指姆印,應屬真正之文書,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
(八)訴外人楊玉春依72年2月25日「約定書」辦理分割之前,將上述500,000元抵押借款債務清償,由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雙方又依上開約定書所約定北部歸原告,南部歸訴外人楊玉春之分割方法,訂立72年11月19日之分割契約書,未依原告所立具66年9月16日「甘願書」所約定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則雙方已將該紙「甘願書」棄之不用。被告癸○、寅○○、丑○○於本院94年7月8日履勘現場時,也有承認在74年左右(應於66年左右)在原告之舊住家處,原告有與我們約定,原告向國有財產局買多少土地,我們就還給他們多少土地等語,亦可證明訴外人楊玉春立具72年2月25日「約定書」為真正之文書。原告與訴外人楊玉春於72年12月1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即已不採用該紙原告66年9月16日立具之「甘願書」,被告自不得再用原告與訴外人楊玉春已經棄之不用且失效之「甘願書」以對抗原告。訴外人楊玉春所分得六分寮段691之3地號土地,其上已蓋滿房屋,訴外人楊玉春又於84年9月7日死亡,自84年9月8日起訴外人楊玉春就不可能再使用系爭建物,目前使用系爭建物之人為被告癸○,原告依上開訴外人楊玉春72年2月25日立具「約定書」內容,亦得請求被告拆屋交地。
(九)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自84年9月7日(訴外人楊玉春死亡之日)起之不當得利應連帶返還原告,自是日算到原告起訴之94年5月2日止,尚未經過15年,返還不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原告並非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僅於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時,參酌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租金金額,原告之請求不當得利,與租金請求權或侵權行為賠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無關,被告所援引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711號判例,在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縱認本件時效期間為5年,則原告至少也可請求起訴前5年來之不當得利。再者,民法第3條第3項雖規定指印要經二人簽名証明,才會發生與簽名同等效力,訴外人楊玉春之指印,未經二人以上之見証,未發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惟訴外人楊玉春之捺指印有否發生與簽名同等效力是一回事,該約定書是否真正是一回事,原告提出該約定書之目的,是要証明訴外人楊玉春有在該約定書捺指印,同意該約定書之約定,並非主張訴外人楊玉春之捺指印有發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
(十)爰依民法第825條、第767條、第179條及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楊玉春72年2月25日立具「約定書」(契約),請求被告應拆屋交地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5點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應自84年9月7日起至將上開第一項房屋拆除交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7,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子○○○、卯○○、丁○○、辛○○、壬○○、庚○○、己○○、戊○○部分:
被告子○○○、卯○○、丁○○、辛○○、壬○○、庚○○、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癸○、寅○○、丑○○部分:
1、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六分寮段691地號土地分割前,原告66年9月16日親自書立「甘願書」一紙予訴外人楊玉春收執,其內容為:「立甘願書人,茲保証將來辦○○○鎮○○○段○○○號共有土地分割時,絕不拆除台端房屋,如持分面積計算結果,須要拆除台端房屋時,本人願意讓步,以不損害房屋為原則辦理分割屬實,恐口無憑,合具甘願書為証」等語。既然原告同意不拆除房屋為條件而與訴外人楊玉春辦理分割系爭土地,則分割後,系爭土地雖歸原告取得,則系爭建物顯非無權占有,則被告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而繼承系爭房屋並居住使用,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原告突於分割後二十餘年,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交地,顯無理由。
2、系爭建物既非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使受有利益,亦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3、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訴外人楊玉春於72年2月25日所立具「約定書」之上簽名及指印為真正。查訴外人楊玉春之所以願與原告分割系爭土地,係因原告同意不拆除房屋為條件,衡情自無事後再另立該約定書之理。原告突於訴外人楊玉春亡故近十年後,始提出請求並提出該約定書,其真實性殊值存疑?再者,訴外人楊玉春(1年0月00日生),並不識字且不會簽名,由該約定書立約定書人署名楊玉春之字樣,甚為工整,顯非不識字之訴外人楊玉春所簽,証人乙○○亦証述署名「楊玉春」之字樣不知何人所簽等語,被告亦否認楊玉春有授權他人代為簽名之情,且該約定書並未蓋有「楊玉春」之印章,該約定書上所捺之指印,被告亦否認如証人乙○○所稱係楊玉春之指印。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証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則退萬步言之,系爭約定書縱或如証人乙○○所稱指紋係由訴外人楊玉春按捺,依民法第3條規定,仍須經二人簽名証明,始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是該約定書既無經二人簽名証明,當然不與簽名生同等效力。
4、原告空言主張72年間與訴外人楊玉春協議要分割原六分寮段691號土地時,雙方改變意思,訴外人楊玉春打算要在分割所得土地上建造新房屋居住,無繼續保持舊房屋(系爭建物)之必要,原告也同意出資向國有財產局購買691-
2地號土地,分割土地時不再考慮訴外人楊玉春房屋之位置,按各人持分面積計算,雙方乃於72年2月25日到證人乙○○代書事務所,由訴外人楊玉春立具「約定書」予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均予否認之。且該「約定書」之真正及效力,已為被告所否認,業如前述,則原告與訴外人楊玉春辦理原六分寮段691地號土地分割時,雙方並無改變意思或將原告前所立具之「甘願書」棄之不用之情,原告是項主張即無可採。參以原告與訴外人楊玉春雙方辦理分割之依據,係基於年⒒月⒚日所訂分割契約書及分割同意書,揆其內容亦均無記載分割後楊玉春願無條件負責拆除系爭建物或棄「甘願書」不用等語,原告主張雙方曾改變意思,訴外人楊玉春願於新房屋落成搬入居住時,拆除系爭建物等語,殊不足採。
5、原告所提72年2月25日「約定書」中,署名「楊玉春」字樣及指印之真正,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約定書之真正負舉証責任加以証明;另原告主張與訴外人楊玉春於72年11月19日辦理分割時,雙方有改變意思,同意將原告所出具66年9月16日「甘願書」棄之不用等語,未舉証以圓其說,自非足採。原告既坦承「甘願書」為其所出具,且自承該甘願書內容,實質上是一種共有物分割方法之一種協議書,故原告既同意不拆除系爭建物為條件而與訴外人楊玉春辦理分割原六分寮段691地號土地,則分割後,坐落原告取得土地上之訴外人楊玉春所有系爭建物,顯非無權占有,則被告概括繼承訴外人楊玉春之權利、義務,而繼承系爭建物並居住使用,即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非有理由。
6、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獲有使用之利益,其價額相當於租金,則土地所有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用之人給付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時,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實際上非無權占用,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自84年9月7日起至系爭土地交還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其請求年限即有未合。
7、至於原告所稱原六分寮段691地號、691之1地號及691之2地號等土地及門牌「臺南縣善化鎮田寮里六分寮105-2號」建物早年之買賣過程,均與本件爭點無涉,且訴外人楊玉春是否於早年將當時原六分寮段691地號土地一部分及坐落在原國有財產局所有(現為原告所有)之691之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臺南縣善化鎮六分寮105之2號」建物出賣予訴外人楊李格,由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相關賣渡証等証物,均無法顯示証明,其真實性如何即值存疑?且國有財產局並未拆除地上建物,何來應負出賣人之責任問題,亦與本件訴訟無關。
8、原告主張於66年9月16日向訴外人楊玉春購買原六分寮段691之1地號土地時,訴外人楊玉春同意由其出資,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原六分寮段691之2地號土地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予以否認之。揆諸66年9月16日原告所立甘願書,並無上開訴外人楊玉春同意由其出資,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原六分寮段691之2地號土地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記載,故原告是項主張即非有據。
9、原告又主張被告癸○、寅○○、丑○○於本院94年7月8日勘驗現場時,有承認在74年左右,在原告之舊家住處,原告與被告癸○三人約定,原告向國有財產局買多少土地,我們就還給他們多少土地等語,然此節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否認與被告有上開協議;原告既已否認,茲復主張之,即無可採;況是否有該協議,與原告出具甘願書同意不拆除系爭房屋辦理分割事宜無關,亦與72年2月25日「約定書」內容無涉;故原告所稱由上開協議與72年2月25日「約定書」及72年11月19日「分割同意書」內容加以對照即可明瞭72年2月25日「約定書」是真正文件云云,顯係推測之詞,無足採信。
、另查,訴外人楊玉春於分割後,在所取得之土地上,於73年5月30日已完成興建房屋,且原告亦稱訴外人楊玉春早就搬入六分寮段691之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則原告何以未於73年間訴外人楊玉春搬入新屋居住時提出請求?亦未於84年9月7日訴外人楊玉春去世前請求?如今突提出72年2月25日署名楊玉春之「約定書」向被告提出請求,自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臺南縣○○鎮○○○段○○○○號、面積533平方公尺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楊玉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100分之346、1100分之754。訴外人楊玉春於民國42年間在上開土地上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門牌「臺南縣善化鎮田寮里六分寮105號」磚造平房建物一棟。72年11月19日原告與楊玉春協議分割上開共有土地,72年12月1日辦妥共有物分割登記,六分寮段691地號土地,分割為六分寮段691地號、691之3地號土地,其中六分寮段691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六分寮段691之3地號、面積3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訴外人楊玉春取得,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同意書、地籍圖謄本、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二)六分寮段691之2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原為國有地,72年12月2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六分寮段691之1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原為訴外人楊玉春所有,而出售原告,66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六分寮段691、691之1、691之2地號土地於72年12月27日以合併為原因辦理登記合併為系爭六分寮段691地號、面積311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土地舊登記謄本,有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4年6月14日所登字第0940004664號函在卷可憑。
(三)訴外人楊玉春因分割而取得六分寮段691之3地號、面積365平方公尺土地,之後分割增加地號六分寮段691之3地號、面積86平方公尺土地;六分寮段691之4地號、面積87平方公尺土地,六分寮段691之5地號、面積92平方公尺土地;六分寮段691之6地號、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訴外人楊玉春並與建商於上開土地上合建,在六分寮段691之3地號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在六分寮段691之4地號土地上興建275建號、門牌「臺南縣善化鎮六分寮105之3號」建物;在六分寮段691之5地號土地建興建309建號、門牌「臺南縣善化鎮六分寮105之4」號建物;在六分寮段691之6地號土地上興建280建號、門牌「臺南縣善化鎮六分寮105之5號」建物,有原告所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考。
(四)訴外人楊玉春於42年間所興建系爭建物,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位置面積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斜線所示面積105點1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全部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查訴外人楊玉春於84年9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楊玉春於84年9月7日死亡時,其長男蘇河尚未死亡,蘇河於86年11月23日死亡,蘇河之繼承人為被告子○○○、癸○、卯○○、寅○○、丑○○五人;次女楊蘇怨於81年2月1日死亡,應由被告丁○○、辛○○、壬○○、庚○○、己○○、戊○○六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且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權,系爭建物被告繼承所有,有本院勘驗筆錄、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4年7月12日所測字第0940005485號所檢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訴外人楊玉春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
(五)原告曾於66年9月16日立具「甘願書」一紙,交與訴外人楊玉春,內容記載:「立甘願書人,茲保證將來辦○○○鎮○○○段○○○號共有土地分割時,絕不拆除台端房屋,如持分面積計算結果,須要拆除台端房屋時,本人願意讓步,以不損害房屋為原則辦理分割屬實,恐口無憑,合具甘願書為證。」原告承諾辦理原六分寮段691地號土地分割時,不拆除訴外人楊玉春所有系爭建物,如以面積計算結果,須拆除系爭建物時,原告願意讓步,不損及系爭建物,有被告所提出「甘願書」一紙附卷可稽。
(六)對於原告所提出系爭六分寮段691地號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資料均不爭執,有原告所提出地價謄本在卷可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六分寮段691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楊玉春依民法第825條規定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且訴外人楊玉春曾於72年2月25日立具「約定書」一紙與原告,承諾分割後如有訴外人楊玉春之建物,在原告分得之土地時,訴外人楊玉春願於新房屋落成搬入居住同時,無條件負責拆除房屋,將土地交付原告等語,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5條及上述訴外人楊玉春立具之「約定書」(契約)之約定,得請求被告拆屋交地,並連帶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癸○、寅○○、丑○○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在於:(一)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六分寮段691地號土地?應否拆屋還地?(二)原告對被告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無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三)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應否拆屋還地:
1、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
共有土地經協議分割並辦竣登記後,各共有人就其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如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該共有人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應拆除房屋,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94號裁判)。又按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固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此項權利,因共有物分割,共有關係消滅時當然隨之消滅,而僅得就其分得部分為使用收益。按分割共有土地,各共有人於分割前,本於所有權在地上有建築物,法院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時,如將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單獨取得者,在此項所有權登記尚未塗銷之前,應認為共有人占用他共有人分得單獨所有土地為無權占有,他共人得本於其所有權,請求共有人拆屋還地(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524號、71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裁判)。
2、查原告與訴外人楊玉春共有之原六分寮段691地號土地,於72年11月19日協議分割,72年12月1日辦妥共有物分割登記,六分寮段691地號土地,分割為六分寮段691地號、691之3地號土地,其中六分寮段691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六分寮段691之3地號、面積3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訴外人楊玉春取得。原告因分割所取得之六分寮段691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土地,嗣於72年12月27日與原告所有六分寮段691之1、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六分寮段691之2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土地,合併為系爭六分寮段691地號、面積311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之位置、面積,比對原告所提出之舊地籍圖謄本,系爭建物全部坐落於原告因共有物協議分割所取得之六分寮段691地號土地(面積168平方公尺)內,則參諸上開說明,共有人即訴外人楊玉春所興建之系爭建物既占用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原告即不能完全使用其所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825條、第354條規定,訴外人楊玉春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且訴外人楊玉春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分得單獨所有土地為無權占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共有人即訴外人楊玉春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分得單獨所有土地,訴外人楊玉春自負有拆除系爭建物交還土地與原告之義務,因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5條、第767條規定,共有人即訴外人楊玉春於共有之原六分寮段691地號土地協議分割登記後,其所有系爭建物即無權占用原告因分割所取得系爭土地,訴外人楊玉春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3、被告辯稱:原告曾於66年9月16日立具「甘願書」一紙,交與訴外人楊玉春,內容記載:「立甘願書人,茲保證將來辦○○○鎮○○○段○○○號共有土地分割時,絕不拆除台端房屋,如持分面積計算結果,須要拆除台端房屋時,本人願意讓步,以不損害房屋為原則辦理分割屬實,恐口無憑,合具甘願書為證。」原告承諾辦理原六分寮段691地號土地分割時,不拆除訴外人楊玉春所有系爭建物,如以面積計算結果,須拆除系爭建物時,原告願意讓步,不損及系爭建物,有被告所提出「甘願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4、惟原告另主張66年9月16日書立上開「甘願書」之原因為:六分寮段691之2地號土地原係國有土地,訴外人楊玉春在該國有土地上建造未保存登記門牌「臺南縣善化鎮田寮里9鄰六分寮105之2號」建物,訴外人楊玉春將該建物出賣予訴外人楊李格,56年5月15日訴外人楊李格將上開建物轉賣予訴外人尤崑杉(原告之兄)及原告,59年5月4日訴外人尤崑杉將渠向訴外人楊李格所購買部分均轉賣予原告。66年9月16日原告向訴外人楊玉春購買六分寮段691之1地號土地時,六分寮段691之2地號土地尚屬國有之土地,訴外人楊玉春同意由其出資,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六分寮段691之2地號土地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乃於66年9月16日在代書乙○○事務所立具「甘願書」一紙,同意將來要分割原六分寮段691地號土地時(面積533平方公尺),願意不拆除訴外人楊玉春在691地號土地上所建造之系爭建物為原則辦理分割等情,雖為被告癸○、寅○○、丑○○所否認,惟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舊地籍圖謄本、舊土地登記謄本、賣渡證書、契稅繳納收據(通知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為憑,並舉證人即代書乙○○到庭結證稱:「(問:是否認識甲○○與楊玉春?)認識,他們曾經委託我辦事。」「(問:職業?)地政士。」「【問:66年至72年○○○鎮○○○段○○○○號土地分割事宜甲○○、楊玉春有無委託你辦理?(提示分割同意書、約定書、甘願書、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六分寮段
691地號土地的分割沒有委託我辦理,他們是委託我寫甘願書、約定書而已。」「(問:寫甘願書的經過情形?原因為何?)寫甘願書的那一天,原告甲○○與楊玉春兩人一起來找我,這二人跟我說有一筆土地有一點紛爭,說土地的北邊是原告甲○○在使用,南邊是楊玉春在使用,原告甲○○在使用的部分有一部分是楊玉春之前蓋房子但是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再把房子賣給原告甲○○,原告甲○○所買的房子,楊玉春是蓋在國有地上,所以約定楊玉春要買房子所佔有的國有地後,將所買的國有地給原告甲○○,楊玉春有說他同意要這樣辦理,原告甲○○來委託我才寫這份甘願書,內容為將來系爭土地要分割的時候,楊玉春所有的建物、占有的面積計算的結果如果超過持分,原告甲○○甘願不拆除楊玉春的房子,這份甘願書是我寫的,原告甲○○的姓名、住址都是我寫的,原告甲○○只有蓋章而已。」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乙○○與兩造、訴外人楊玉春均無特殊情誼,而原六分寮段691地號土地之共有物分割事宜亦未委由證人乙○○承辦,就兩造間之紛爭無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因之原告主張66年9月16日書立上開「甘願書」之原因係因其與訴外人楊玉春約定由訴外人楊玉春出資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六分寮段691之2地號土地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尚非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與訴外人楊玉春間為此項約定(由訴外人楊玉春向國有財產局買六分寮段691之2地號土地後給原告),乃因訴外人楊玉春要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云云,未據原告舉出確切證據證明,證人乙○○之證詞亦無法證明此部分,因之就原告此項主張,尚無從採信。
5、原告主張72年間原告與訴外人楊玉春協議要分割原六分寮段691地號土地(面積533平方公尺)時,雙方改變意思,訴外人楊玉春打算要在分割所得土地上建造新房屋居住,無繼續保持舊房屋(系爭房屋)之必要,原告也同意出資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六分寮段691之2地號土地,分割土地時不再考慮訴外人楊玉春所建造系爭建物之位置,按各人持分面積計算,若原告所分得土地上有訴外人楊玉春之系爭建物時,訴外人楊玉春願意拆除,但是考慮訴外人楊玉春若在其所分得土地上要新建之房屋未落成之前,將舊房屋拆除者,訴外人楊玉春無居住之房屋,原告乃同意訴外人楊玉春之新房屋未落成之前,不拆除訴外人楊玉春之系爭建物,雙方乃於72年2月25日再到乙○○代書事務,由訴外人楊玉春立具「約定書」等情,提出「約定書」一紙,並舉證人乙○○為證。被告癸○、寅○○、丑○○則否認該紙「約定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經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所提出之72年2月25日「約定書」,其內容記載:
「立約定書人楊玉春,同意與甲○○分○○○鎮○○○段○○○號土地,依現在分管使用之位置分割,即南歸楊玉春,北歸甲○○,國有地歸甲○○申購,分割後如有本人之建物,在甲○○分得之土地時,本人願於新房屋落成搬入居住同時,無條件負責拆除舊房屋,將土地交付甲○○,並同意於分割登記前清償全部抵押借款母息屬實無訛,恐口無憑,立此約定書為證,此致甲○○先生存照。」,約定書之未尾「立約定書人」下方有簽名「楊玉春」並蓋有指印,有該紙「約定書」附卷可憑。查證人乙○○證稱:「【問:寫約定書的經過為何?(提示並告以要旨)】寫甘願書之後經過五、六年之後,原告甲○○與楊玉春一起來找我,他們二人告訴我說國有地改由原告甲○○負責去承購,系爭土地分割的時候,如果楊玉春在分得的土地上房子蓋好後,楊玉春原有的房屋佔到原告甲○○所分得的土地,楊玉春願意無條件拆除房屋,把土地交給原告甲○○,且同時約定在分割登記之前,楊玉春向原告甲○○所借的錢,要清償完畢,但是當時他們沒有告訴我,楊玉春是向原告甲○○貴多少錢,但是所借的錢有設定抵押權,調土地登記謄本就知道。」「(問:約定書上面的「立約定書人楊玉春」、住址善化鎮六分寮105號是何人所寫的?指印是何人所蓋的?)楊玉春說沒有帶印章來,我跟她說可以蓋指印,但是簽名、住址要自己寫,所以「立約定書人、住址」是我寫的,「楊玉春」、「善化鎮六分寮105號」是何人寫的,我不記得了,時間很久了,但是指印的部分是楊玉春本人自己按捺的,我能確定的是大拇指印,至於是那一手,我就不記得了。」等語(見同上筆錄)。查證人乙○○就兩造間之紛爭無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且參以經核對原六分寮段691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訴外人楊玉春確於71年間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訴外人楊玉春提供原六分寮段6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00分之754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為72年2月19日,於上開「約定書」72年2月25日書立時,該筆借款之清償日已屆至,並於該「約定書」立具後之72年8月8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上開約定書書立後,原告與訴外人楊玉春即依該「約定書」有關分割方法之約定,於72年11月19日訂立「分割同意書」及辦理原六分寮段691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將共有土地南側土地分歸訴外人楊玉春取得(即六分寮段691之3地號土地、面積365平方公尺),北側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即六分寮段691地號土地、面積168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同意書」一紙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由原告依該「約定書」之內容,向管理機關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六分寮段691之2地號之國有土地,於72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前後互核均相符合,證人乙○○之證詞應可採信,則依證人乙○○之證詞可認該紙「約定書」應係訴外人楊玉春本人同意後捺指印,參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訴外人楊玉春既同意該「約定書」之內容而捺指印,且原告與訴外人楊玉春嗣後亦按該「約定書」之內容履行共有物協議分割登記、購買六分寮段691之2地號國有土地、清償借款及塗銷抵押權等事項,自應認為該「約定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為真正之文書,自得作為證據之用。至於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係就法律行為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使用文字時,其應具之條件。若非法律規定必要使用文字者,當事人所任意作成之書據,縱未具備該條規定之條件不得據認為無效而謂其無證據力(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931號裁判)。被告癸○、寅○○、丑○○辯稱該「約定書」內訴外人楊玉春所捺指印未經二人簽名證明,為無效及無證據力之文書云云,容有誤會。
6、查原告雖曾於66年9月16日立具「甘願書」一紙,交與訴外人楊玉春,約定原告承諾辦理原六分寮段691地號土地分割時,不拆除訴外人楊玉春所有系爭建物,如以面積計算結果,須拆除系爭建物時,原告願意讓步,不損及系爭建物,惟嗣於72年2月25日原告與訴外人楊玉春另行協議約定分割○○○鎮○○○段○○○號土地,南歸訴外人楊玉春,北歸原告,訴外人楊玉春承諾共有物分割後如渠所有系爭建物,在原告分得之土地時,願於新房屋落成搬入居住同時,無條件負責拆除舊房屋,將土地交付原告,由訴外人楊玉春立具「約定書」一紙交付原告。查72年2月25日原告與訴外人楊玉春之協議內容,既與66年9月16日「甘願書」協議之內容完全相反,自應解為原告與訴外人楊玉春72年2月25日達成協議時已同時合意解除原先在66年9月16日「甘願書」所為約定,因之原告與訴外人楊玉春在66年9月16日所為「甘願書」之約定已因合意解除而不存在,則自72年2月25日「約定書」訂立後,原告自毋庸受該紙「甘願書」內容之拘束,被告癸○、寅○○、丑○○辯稱原告應受「甘願書」內容之拘束,系爭建物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即無可採。
7、再查,訴外人楊玉春因分割而取得六分寮段691之3地號、面積365平方公尺土地,之後分割增加地號六分寮段691之3地號、面積86平方公尺土地;六分寮段691之4地號、面積87平方公尺土地,六分寮段691之5地號、面積92平方公尺土地;六分寮段691之6地號、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訴外人楊玉春並與建商於上開土地上合建,在六分寮段691之3地號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在六分寮段691之4地號土地上興建275建號、門牌「臺南縣善化鎮六分寮105之3號」建物;在六分寮段691之5地號土地建興建309建號、門牌「臺南縣善化鎮六分寮105之4」號建物;在六分寮段691之6地號土地上興建280建號、門牌「臺南縣善化鎮六分寮105之5號」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其中275、309、28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上開建物於73年、74年間已建造完成,而被告癸○、寅○○、丑○○亦自承在73年5月30日訴外人楊玉春所建新房屋已興建完成,則參諸上開「約定書」之約定內容,訴外人楊玉春與建商所合建之新房屋已興建完成,嗣後亦搬入居住使用,訴外人楊玉春自應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因之,原告主張依「約定書」之約定內容,請求訴外人楊玉春應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亦屬有據。
8、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楊玉春所有之系爭建物,自原六分寮段691地號土地72年12月1日分割登記後,即已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依訴外人楊玉春72年2月25日立具「約定書」亦承諾願於新房屋興建完成居住使用同時,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又查訴外人楊玉春於84年9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建物由被告繼承取得,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承受訴外人楊玉春一切權利、義務,被告亦屬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825條、第767條及上開「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對被告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無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使用他人土地,依通常情形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查系爭建物為被告因繼承為原因,而取得共有,則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基地即系爭土地為共同無權占有,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並因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而使原告受損害,被告對於原告應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118號、85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裁判)。因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受租金請求權五年消滅時效之限制,被告癸○、寅○○、丑○○辯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伊等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對於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即屬有據,因之原告主張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云云,自不可採。
(三)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亦定有明文。
2、被告自訴外人楊玉春84年9月7日死亡時,雖已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之,應自84年9月8日起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自84年9月7日起算,尚乏依據。次查,被告癸○、寅○○、丑○○既對於原告提出消滅時效抗辯,則被告癸○、寅○○、丑○○對於原告僅就起訴前五年即89年5月2日起至94年5月2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原告起訴日之翌日即94年5月3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其餘被告子○○○、卯○○、丁○○、辛○○、壬○○、庚○○、己○○、戊○○、丙○○○負連帶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義務。至於被告子○○○、卯○○、丁○○、辛○○、壬○○、庚○○、己○○、戊○○、丙○○○,就84年9月8日起至89年5月1日止之返還不當得利部分,雖未提出消滅時效抗辯,惟其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且因被告就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與被告癸○、寅○○、丑○○均為連帶債務人,則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被告子○○○、卯○○、丁○○、辛○○、壬○○、庚○○、己○○、戊○○、丙○○○,除被告癸○、寅○○、丑○○應分擔部分外,仍不能免責。又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間之應分擔部分自應解為係伊等應繼分之比例,被告間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則被告子○○○、卯○○、丁○○、辛○○、壬○○、庚○○、己○○、戊○○、丙○○○,就84年9月7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應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即5分之4,為債務之比例負連帶給付義務。
3、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系爭土地自84年間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計算之標準。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地價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83年7月起為每平方公尺880元;自86年7月起為1,360元;自89年7月起為1,440元;自93年1月起為1520元,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5點19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西北側臨寬約8公尺之鄉道,西側臨寬約4公尺之巷道,東北側及南側均臨他人之住家,系爭土地之位置在田寮里中心,住家密集,尚屬繁榮,人口集中,系爭土地西北側所臨之鄉道,通往東勢寮,為主要交通道路;系爭土地上北側為原告所有門牌臺南縣善化鎮田寮里六分寮105之1、105之2、105之3號三棟建物,均為磚造石棉瓦平房,南側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位置圖附卷可參,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年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原告主張按每年7,000元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等情,經計算結果,自86年7月起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1,360元計算,全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已逾7,000元(計算式:1,360×105.19×0.05=7152.92元),則自86年7月起,每年之不當得利金額應按每年7,000元計算或以比例計算,至於86年6月30日以前之不當得利金額則應按申報地價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因之原告請求被告子○○○、卯○○、丁○○、辛○○、壬○○、庚○○、己○○、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2,570元;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94年5月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000元之損害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乏依據,不能准許。
(四)至於被告子○○○、卯○○、丁○○、辛○○、壬○○、庚○○、己○○、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應由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審認之,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5條、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約定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建物面積105點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子○○○、卯○○、丁○○、辛○○、壬○○、庚○○、己○○、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2,57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94年5月3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癸○、寅○○、丑○○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子○○○、卯○○、丁○○、辛○○、壬○○、庚○○、己○○、戊○○、丙○○○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上開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凌昇裕┌─────────────────────────────────┐│附表一│├───┬──────┬─────┬────────────────┤│編號│被告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1│子○○○│15分之1│楊玉春長子蘇河之繼承人│├───┼──────┼─────┼────────────────┤│2│癸○│15分之1│楊玉春長子蘇河之繼承人│├───┼──────┼─────┼────────────────┤│3│卯○○│15分之1│楊玉春長子蘇河之繼承人│├───┼──────┼─────┼────────────────┤│4│寅○○│15分之1│楊玉春長子蘇河之繼承人│├───┼──────┼─────┼────────────────┤│5│丑○○│15分之1│楊玉春長子蘇河之繼承人│├───┼──────┼─────┼────────────────┤│6│丁○○│18分之1│楊玉春次女楊蘇怨之代位繼承人│├───┼──────┼─────┼────────────────┤│7│辛○○│18分之1│楊玉春次女楊蘇怨之代位繼承人│├───┼──────┼─────┼────────────────┤│8│壬○○│18分之1│楊玉春次女楊蘇怨之代位繼承人│├───┼──────┼─────┼────────────────┤│9│庚○○│18分之1│楊玉春次女楊蘇怨之代位繼承人│├───┼──────┼─────┼────────────────┤│10│己○○│18分之1│楊玉春次女楊蘇怨之代位繼承人│├───┼──────┼─────┼────────────────┤│11│戊○○│18分之1│楊玉春次女楊蘇怨之代位繼承人│├───┼──────┼─────┼────────────────┤│12│丙○○○│3分之1│楊玉春叁女│└───┴──────┴─────┴────────────────┘┌────────────────────────────────────────────┐│附表二-被告子○○○、卯○○、丁○○、辛○○、壬○○、庚○○、己○○、戊○○、丙○○○│││├─────┬─────┬─────────┬──────────────────────┤│期間始日│期間終日│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4年9月8日│86年6月30│6,703元│共計1年9個月又22日│││日││(880×105.19×0.05)×(1+9/12+22/365)│││││=8378.59│││││8378.59×應繼分比例4/5=6702.872│││││(按申報地價每平公尺880元計算)│├─────┼─────┼─────────┼──────────────────────┤│86年7月1日│89年5月1日│15,867元│共計2年10個月│││││7000×(2+10/12)=19833.33│││││19833.33×應繼分比例4/5=15866.664│││││(因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0元,計算後高於原│││││告請求之每年7,000元,按每年7,000元計算│├─────┼─────┴─────────┴──────────────────────┤│合計│22,570元│└─────┴──────────────────────────────────────┘┌────────────────────────────────────────────┐│附表三-被告全體(子○○○、癸○、卯○○、寅○○、丑○○、丁○○、辛○○、壬○○、庚○○││、己○○、戊○○、丙○○○)│├─────┬─────┬─────────┬──────────────────────┤│期間始日│期間終日│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9年5月2日│94年5月2日│35,000元│共計5年│││││7000×5=35000│││││(因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0元、1,440元、│││││1,520元,計算後均高於原告請求之每年7,000元,│││││按每年7,000元計算)│├─────┼─────┼─────────┼──────────────────────┤│94年5月3日│交還系爭土│按每年7,000元計算││││地之日止│之損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