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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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淵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曾淵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淵元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首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3月,並與末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6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之某農場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曾淵元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5年4月7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鄉○○○○○道路與華安街之交岔路口,為警方逮捕到案;俟曾淵元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曾淵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
名對照表(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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