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寧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寧達因附表所示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寧達因犯附表所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寧達因犯附表所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至5等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
1件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年09月20日前為之,又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5所示等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7年7月2日所提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妥速審理)聲請狀乙份附卷可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並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6所示6罪之總和即2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至5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與附表編號1至3、6等罪之加計總和即2年8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犯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1至3、6之罪,雖依法得易科罰金,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之意旨,本案附表編號1至6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已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
305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另就附表編號7至8部分一併聲請定執行刑,惟附表編號7至8之罪與另罪(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0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駁回確定),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附表編號7至8部分既已與他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將該部分單獨再與其他宣告刑定執行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聲請意旨聲請將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