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4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彭成桂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本件被告甲○○因貪污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7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98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本件被告所涉犯行,業據證人 鄧經正 、 宋鴻爕 證述綦詳,堪認犯嫌確屬重大,而本件尚有證人 王豫澎 、 呂金寶 等人尚待詰問,足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至被告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一、(一)、(三)犯行,此係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洵與羈押原因是否存在無涉,至其餘所述情由,又與本件羈押原因無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各款事由。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張瓊華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