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紘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紘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張鋐凱 」署押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張紘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1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向 黃國正 佯稱:欲承租停車位,且可立即簽約,惟需借用手機聯繫親人云云,黃國正不疑有他,將手機借與張紘愷,且與張紘愷簽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而張紘愷在本案契約書中「立契約書人:承租人」之欄位偽簽「張鋐凱」署押1枚、「立契約書人(乙方)」之欄位偽簽「張鋐凱」署押1枚、「身分證字號」之欄位偽填「Z000000000」、「住址」之欄位偽填「桃園市○○區○○○路00號」、「電話」之欄位偽填「0000000000」等不實資訊後交與黃國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國正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之正確性。
㈡張紘愷在借得黃國正手機之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於109年10月13日20時35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利用黃國正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iTunesStrore」,點選電信代扣頁面,輸入門號及認證碼,冒用黃國正名義表示同意以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之方式,佯裝係黃國正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下單購買「星城Online」共新臺幣(下同)14,870元之遊戲點數,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致iTunesStrore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黃國正或黃國正授權之人有付款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意思,且同意將遊戲點數之價金,併計入黃國正向台哥大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電信帳單中,進而將上開訂購之遊戲點數儲值至張紘愷指定之遊戲帳號帳戶內,張紘愷以此方式獲取使用線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黃國正、iTunesStrore及台哥大公司管理帳號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嗣黃國正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紘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國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本案契約書1份。
㈣簡訊通知畫面截圖10張、台哥大公司109年11月小額及其他費
用繳款通知單及訂單明細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告訴人之手機門號綁定台哥大公司小額付費機制作為付費方式,佯為告訴人本人,透過網路連結iTunesStrore進行消費,則被告消費時以網路傳送之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表徵上開門號持用人有透過網路向iTunesStrore購買商品消費及以行動電話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行動電話門號及授權碼等付款資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利用台哥大公司之小額付費機制,以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購買遊戲點數,該等點數具有財產價值,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在本案契約書上先後偽造「張鋐凱」署名共2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利用行動電話小額付款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就事實一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㈡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行,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21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另接續執行拘役80日,於108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先冒用他人名
義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契約書,復未得告訴人之授權,即以告訴人之手機門號儲值遊戲點數,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給付,此有本院110年4月23日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獲利益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一㈡詐欺所得利益14,87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查被告就事實一㈠在本案契約書上偽造「張鋐凱」」署名共2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新臺幣:元)1109年10月13日20時35分49秒許1,0502109年10月13日20時36分4秒許1,0503109年10月13日20時36分20秒許1,0504109年10月13日20時36分36秒許1,0505109年10月13日20時36分52秒許1,0506109年10月13日20時37分7秒許1,0507109年10月13日20時37分23秒許1,0508109年10月13日20時37分40秒許1,0509109年10月13日20時37分55秒許1,05010109年10月13日20時38分11秒許1,05011109年10月13日20時38分26秒許1,05012109年10月13日20時38分42秒許1,05013109年10月13日20時38分57秒許1,05014109年10月13日20時39分12秒許1,05015109年10月13日20時40分25秒許170合計14,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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