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900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世朋於民國108年6月9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文恩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該處左轉。適有告訴 鄭宇翔 沿同路段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宇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徐世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徐世朋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徐世朋已與告訴人鄭宇翔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鄭宇翔於109年6月15日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3號)、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