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培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9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湯培源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清盛電子公司出入口之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進行左轉。適有 林貞瑜 沿同路段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林貞瑜因而受有左膝左髖部挫傷及左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林貞瑜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於109年6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察官仍逕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6月16日繫屬本院,有載明上情之本院刑事科收案章足按,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