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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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李文琪
       林惠卿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一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共五年,分六
0期,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指數
利率加碼百分之八點五六計算,嗣後並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
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如
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
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之利息即未再繳納,依約全部借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按逾期當時原告之指數利
率為百分之一點八五加碼百分之八點五六為百分之十點四一
計算之結果,尚欠本金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三十元,及自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一
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據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指
數利率表及歷次繳息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繳息明細查
詢單及利率表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
、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等語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
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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