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6號原告 楊國清 被告 陳浩銘 兼法定代理 陳宜思 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陳浩銘非被告陳宜思自原告楊國清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宜思於民國91年10月17日間結婚,嗣被告陳宜思於94年8月25日離家出走,並於民國000年00月
0日生下被告陳浩銘,被告陳浩銘依法雖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然陳浩銘實非原告之親生子,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陳宜思則到庭陳述: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依該報告書所載否定陳浩銘與楊國清之親子關係,有該院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報告單附卷可佐,復為被告陳宜思自認無訛。足見被告陳浩銘並非被告陳宜思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浩銘係000年00月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尚在原告與被告陳宜思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陳浩銘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陳宜思之婚生女。然被告陳浩銘實際上與原告無血緣關係,原告於知悉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