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77號聲請人 賴秀雲 相對人 陳文雄 關係人 陳天興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文雄(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秀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文雄之監護人。
指定陳天興(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文雄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文雄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秀雲為相對人陳文雄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0年2月27日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經檢查後發現係腦中風出血,經接受開顱清除血塊手術後,雖保住性命,但相對人自此意識不清迄今,長期需以呼吸器維持生命。相對人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父陳天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興農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服務證明書、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醫師詹益忠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無反應,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個人生活史及精神病史:相對人出生於臺灣地區。幼時無發展遲緩或重大疾病之產生。相對人就讀仁愛高農,畢業後服兵役從軍中退伍,之後從事農藥販賣業至生病臥床前。相對人平素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相對人於100年2月間,因急性口齒不清、噁心、左側肢體無力而被送至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為右側基底核輕微出血。當時保守治療及觀察,但出血日漸擴大,故緊急開顱手術,術後意識狀態仍未恢復,故轉送台中榮總作治療。於台中榮總施行V-Pshunt,意識仍未恢復,之後送至埔里榮民醫院呼吸病房家療養。目前相對人需管灌餵食且呼吸器使用中,已失去完全心智判斷能力,缺乏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並且無法從事社會性活動,需他人處理經濟及社會生活。㈡檢查結果:1.神經及身體檢查:身體外觀中等身材,肌肉呈萎縮僵直狀態,無自主肢體活動,對刺激有反應,無法聽從指示。2.腦波檢查、心理測驗結果:未施測。3.精神狀態檢查:鑑定過程中,相對人意識不清,外觀儀容尚整潔。在認知功能方面,呈現定向感之缺失,無法覺知人物、地點,注意力不集中,計算能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記憶力呈現顯著功能上之障礙。㈢鑑定結論及建議:1.相對人於近一年來,呈現認知功能極度退化之狀態,經濟及生活需他人協助,為嚴重腦出血之患者。2.相對人之心神狀態,因嚴重腦出血引發廣泛性認知功能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此有該院100年12月27日埔醫行字第100001012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本件相對人之母 陳劉桂妹 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之父陳文雄、姊 陳玉華 、兩造子女 陳琬菁 、 陳和信 曾於100年8月30日召開親屬會議,決議推由聲請人為相對人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聲請人與相對人結婚後,從事興農農藥直營門市店至今22年,月收入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聲請人與兩造子女不定期前往醫院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病情,給予親情支持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100年11月4日府社福字第1000303053號函附身心障礙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父陳天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經上開親屬會議決議推由陳天興擔任此職,並經陳天興於本庭鑑定時到場表示同意,而陳天興表示相對人對長輩盡孝道,深受其肯定與不捨,其常前往醫院護理之家探視與關心,陳天興從事種植茶葉及農事工作,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生活津貼6,000元,亦有南投縣政府上開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陳天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陳天興,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蕭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