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533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同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經查,本件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9號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未受刑事判決,故異議人依該署指示向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之5萬元,並非刑法第33條所定之罰金,自不得依上揭規定抵扣罰緩。又異議人觸犯刑事法部分既經緩起訴處分,是認對異議人此次犯行暫緩予以追訴處罰,故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掣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處罰鍰新臺幣45,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駕駛執照已於98年3月24日繳送。未戴安全帽罰鍰新臺幣500元整,已於98年3月24日繳納。酒駕罰鍰新臺幣45,000元整部分俟緩起訴期滿後,15日內持緩起訴處分書至本站處理後續事宜」,亦即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未有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者,於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時,抗告人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通知異議人應繳納罰鍰新臺幣45,000元之裁處,並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文字雖無「緩起訴處分」之明文,然緩起訴既為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為不起訴處分的一種,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處分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帶之條件,仍非已受刑事處罰,是以本案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綜上,原裁決處分應無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惟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7年12月11日1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段○○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已逾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又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2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9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參加1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諮商輔導。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2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001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自98年2月19日起至99年2月18日止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等各1份附卷可憑,應堪認定。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故本件檢察官所為對於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接受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次。另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等,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檢察官既認本件受處分人緩起訴之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認受處分人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已無礙,自無再另處以捐款之必要。又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性質上可謂實質上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仍負有一定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此前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自由權,而上開義務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況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且亦非得以具體個案中比較當事人實質上是否影響其財產權利(緩起訴可能係無負擔之緩起訴,而緩刑亦可能無負擔,惟均不影響其刑事處分之性質),或其影響當事人財產權利之輕重比較,憑為有無前揭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規定適用之標準。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及吊扣駕照,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
(三)受處分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惟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況受處分人在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並經檢察官命其向苗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0,000元確定在案,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受處分人財產上之權利,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條第1項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仍得予以裁處外,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5,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四)抗告人抗告理由援引法務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
986號函釋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已明確結論認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況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子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更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並因本案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169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就此違反行政秩序規定之部分,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原裁定以本件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就原處分關於罰鍰45,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屬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而予以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未戴安全帽罰鍰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