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3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8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不熟識之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其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基於幫助擄車勒索集團向不特定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4年9月3日18時15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擄車勒贖集團份子,並充作該不法集團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用。嗣該集團某自稱「翁先生」之成年男子得知 黃群益 (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8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前,竊取 林玫吟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之停放在臺中縣○○鎮○○路216之1號對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3日18時15分許,以該支行動電話,向林玫吟之子乙○○詢問:林玫吟車輛是否失竊及伊有看到林玫吟失竊車子等語,且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並要乙○○5分鐘後再撥打過去,經乙○○撥打後,該自稱「翁先生」之男子表示車子現停放在石岡水壩土雞城附近,隨即掛斷電話,惟經乙○○前往上址尋找,並未發現該車,經乙○○再與自稱「翁先生」之男子聯絡,對方告知車子在蘭勢大橋附近,並向乙○○恫嚇勒索5、6千元,致乙○○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與2位員警偕同前往,始在臺中縣○○鎮○○路216之1號對面尋獲該車,乙○○再撥打上開電話與自稱「翁先生」之男子聯絡取款之事,「翁先生」稱不克前來並要求乙○○匯款,乙○○堅持「翁先生」必須現身見面交付款項而拒絕匯款,「翁先生」因而恐嚇取財未得逞。嗣經警在該車後方行李箱下緣處,採得指紋六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為 詹家誠 (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因而循線查獲黃群益竊盜犯行。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直承0000000000號門號係伊申請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上開門號連同行動電話機具,在臺中市○區○○路的計程車站開會時被人家拿走,當時伊有去聯強門市詢問該如何處理,該門市負責人丁○○稱這是易付卡無法註銷,伊想該門號是易付卡,用完沒有儲值就沒有了,不曉得嚴重性,伊並無將該門號交給擄車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亦無幫助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㈠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乃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見警卷)可稽;被害人林玫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黃群益竊取後,其子乙○○於家中接獲擄車勒贖集團某自稱「翁先生」之成員以前開門號與之聯絡,告知乙○○該車所在位置,第1次因為「翁先生」告知地點不正確,乙○○再以前揭電話與「翁先生」聯絡,第2次始正確找到該車,並報警處理等情,已據被害人林玫吟於警詢、被害人乙○○於警詢、原審及證人黃群益於偵查中具結證明屬實,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14號黃群益竊盜案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解稱伊上開門號遭人拿取,向聯強通訊行查詢結果
,稱易付卡無法註銷云云。惟經本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公司)函查持有易付卡者如遺失欲停止使用應為如何之處理,遠傳公司以98年4月27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406237號函覆稱:「易付卡用戶因SIM卡遺失,可致電本公司客服中心或至本公司門市皆可辦理掛失之業務,另用戶可選擇補發SIM卡後繼續使用該門號,或要求終止該門號,而停止該門號使用。」有該函文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
4、25頁)可參,被告於發現門號連同機具遺失甚或遭竊之際,只需以「電話」告知客服中心或親至門市,即可選擇補發或要求終止該門號之使用,甚屬簡便,被告卻此不為,已屬可疑。況其迭自偵訊、原審均供稱:伊去通訊行,通訊行說易付卡沒辦法辦理停話之語(見偵緝卷第18頁、原審卷第24頁背),於本院始又改供稱:「(你手機被拿走,是否當下就發現?)是的,我去通訊行,對方告訴我這是易付卡,無法註銷,剛才我早上才又去聯強門市○○○市○區○○路○○○號,她才告訴我,沒有辦法註銷,要到遠傳的直營門市去註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前後不一至為顯然。況行動電話門號、或銀行、郵局存摺、信用卡等物如遺失或遭竊,隨時可以撥打24小時專線與各該公司聯繫,各該公司隨時有專人待命處理,乃為一般使用行動電話、存摺、信用卡之人應具備之常識。被告直承案發時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長達10年之久(見本院卷第18頁背),依其職業特性,應有使用行動電話之習慣,對於上情不可諉為不知,況其既然於遺失門號連同機具之際,即親自前往聯強門市詢問掛失相關事宜,足見其對於該門號與機具之重視,又豈會捨以撥打電話即可辦理掛失之簡便手續不為,顯然違背常情,足見其上開辯解之不實。
㈢被害人乙○○係於接獲自稱「翁先生」之0000000000號來電
,始依其指示位置前往尋車,未果,又2度撥打該電話與之聯絡,對方告以要5、6千元壓驚,乙○○始找警員陪同尋車並因此尋獲等情,已據乙○○於警詢及原審具結證述在卷。雖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對方沒有對伊為恐嚇言詞,有提及要紅包壓驚,但口氣沒有恐嚇,伊也不擔心如果沒有給錢車子會被拆解,因為車子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背、36頁)。然乙○○於接獲自稱「翁先生」來電後,第1次依其指示前往尋車未果,第2次電話中「翁先生」出言索款5、6千元,乙○○因此覺得遭恐嚇而報警處理,已經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6頁),乙○○顯係因自稱「翁先生」之成年男子於第2次聯絡時稱要壓驚且索款5、6千元紅包之異常舉止,而報警處理。按「刑法第370條(修正後為同法346條)第1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凡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即與刑法第346條規定之恐嚇行為相當,其言語、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某甲對某乙威嚇之詞,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言之通知,足以使人生畏怖心,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某甲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895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4輯225頁)可參。「翁先生」雖未明白恫嚇乙○○如不付款則要將車輛拆解或為如何處理,惟依「翁先生」明確指出林玫吟車輛遭竊,繼而要求索款之行為舉止,與社會普遍存在擄車勒贖集團成員所用方法如出一轍,以致於乙○○第1次接獲對方來電時並未即刻報案,於第2次電話聯絡時,因對方開口索款5、6千元,乙○○覺得對方有恐嚇意味,因而報警處理,主觀上該擄車勒贖集團成員索取5、6千元之舉止,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行為舉止亦認屬惡害之相加,並因此導致乙○○產生恫嚇之心,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終因乙○○堅拒匯款而不遂,亦堪認定。
㈣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
由申請,並得同時申請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門號,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蒐購門號之必要。苟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索借或蒐購門號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借用或搜購門號之人目的在於勒贖款項或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於案發時業已年滿40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當明知交付門號予不詳姓名之人士,可能遭對方作為不法用途甚明。況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電話或簡訊佯稱遭冒名開立帳戶、信用卡盜刷、資金遭凍結、參加活動中獎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門號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用,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門號,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門號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門號,將遭人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竟仍同意提供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其對於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且對於該集團利用該門號向人恐嚇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亦無確信門號不致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門號交付,足認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
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法定刑定
有1千元以下之罰金刑,然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就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之最低刑部分以修正前條文「罰金:1元以上」較為有利,適用修正前規定;至罰金之最高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至有關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911號令公布廢止,於98年5月1日公布廢止,併此敘明。
㈢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5條第2項,係將原修正前第26條
條文第1項前段條次更為第25條第2項(本案並無修正前第2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自無庸比較該但書新舊法),僅條次有所變更,又刑法第30條則將原條文「從犯」用語修正為「幫助犯」,規範內容亦均無變更,均非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㈣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原於95年7月1日刪除該條規定,於98年5月1日該條例均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本件自稱「翁先生」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供其恐嚇取財未遂,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審未詳為勾稽事證,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屬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恐嚇勒贖者遂行詐財之目的,同時使恐嚇取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低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增加犯罪之猖獗,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顯尚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94年9月3日18時15分前某時犯本案,雖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所為,惟其於95年6月2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迄97年8月21日始緝獲,有該署95年6月28日中檢惠偵謹緝字第2536號通緝書、97年8月25日中檢輝偵謹銷字第4243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參,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第2項、第3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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