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峰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峰瑞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情況(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可稽)、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3000元,且已由被害人 廖佳芬 領回,業據證人廖佳芬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於警卷可稽,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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