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簡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義和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翁義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更正為「翁義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主文「翁義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誤載為「翁義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惟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三業已說明本件被告所犯2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上開錯誤顯係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據首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