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飲酒時為「下午2時許至晚間8時許」,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仍飾詞否認,至偵查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初次酒駕遭警察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54號被告陳靜玉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玉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昌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碰撞花圃,旋遭花圃所有人 吳信宏 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對陳靜玉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信宏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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