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順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順堂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順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中犯罪日期及判決日期部分有所誤載,均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4年05月14日│104年06月06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590號│字第5483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10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067││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08月21日│104年12月08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10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067││判決│││號││├────┼──────────┼──────────┤││判決│104年09月24日│104年12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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