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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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嘉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嘉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嘉祐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嘉祐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楊嘉祐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楊嘉祐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1年1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185條之4│││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4年3月1日中│104年1月14日晚│││午12時許│間10時43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偵│││偵字第2767號│字第1593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交訴字第││實││849號│78號││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9日│104年12月25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交訴字第││決││849號│78號││├────┼────────┼────────┤││確定日期│104年8月4日│105年1月12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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