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附民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7號原告 謝均海 被告 潘玉錦 上列被告因107年度簡上字第432號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並聲明:確認被告甲○○所生之兒子不是原告所生;確認原告之子謝○碩及謝○睿之扶養權歸原告所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被訴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本院原審107年度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亦係認定被告犯前揭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則本案刑事案件所審理者,乃被告通姦之犯行。而原告就訴之聲明二,係確認被告因與他人通姦所生之子非原告所生;訴之聲明三,係確認原告之子謝○碩及謝○睿之扶養權歸原告所有,前者係因被告之受胎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非為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直接損害;後者係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亦與被告犯本案通姦犯行所生之損害無涉,故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本即無需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毋庸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另就訴之聲明一關於金錢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由民事庭審理,均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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