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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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上訴人 欒明文 被上訴人 邱盛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曾到庭主張:伊於民國85年12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為擔保該債務,將其應有部分1/32,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嗣訴外人即伊之胞弟 邱盛國 於系爭抵押權確定後已清償該債務,系爭抵押權已無可供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供擔保債權),上訴人仍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供擔保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確認系爭供擔保債權逾本金18萬5,000元,及8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不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供擔保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供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27日向上訴人借貸20萬元,並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有借據、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144、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本院卷第37、95、96頁),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供擔保債權在逾18萬5,000元,及8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均不存在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9月28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亦經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85年12月24日,係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抵押權,因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聲請查封、拍賣、無人應買,並於88年10月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發給86年度執字第5337號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66頁),是系爭供擔保債權至遲於該日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2月23日就系爭供擔保債權,於寄予上訴人之信函中略謂:其曾於85年12月2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向上訴人借20萬元,又於86年1月間以農地權利再借貸50萬元,嗣其弟歸還57萬元等語,有該信函足稽(信函置於證物袋內)。證人即被上訴人弟邱盛國證稱:其依被上訴人指示持金額交付上訴人本人,將積欠之債務還清,但其不知道借款2筆,其以為只有1筆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被上訴人亦自陳邱盛國於86年7月21日所還金額為5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被上訴人曾由邱盛國持57萬元代為清償上開2筆債務,但未指示清償何筆債務。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述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為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所明定。邱盛國於交付上訴人款項時,並未指示清償何筆債務。上訴人並陳稱:上開債務清償期均為86年4月2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核與系爭供擔保債權借據內所載「並於民國86年4月23日前還清」等語;上訴人所持有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欄所載2筆債權相同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均相符(見原審卷第144、142至143頁),故不能以清償期決定清償債務順序。因系爭抵押權僅擔保系爭供擔保債權,顯少於50萬元債務之擔保,邱盛國所提供清償金額自應先抵充系爭供擔保債權,且應先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本金。承前所述,邱盛國係於86年7月21日向上訴人清償57萬元,且系爭供擔保債權依債權憑證所載全額為「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每日每萬元以新台幣參拾元計算之違約金」,故迄邱盛國清償日,應為26萬3,863元【200000+200000(8+31+30+21)20%365+2030(8+31+30+21)=263863】。因上訴人所受償之57萬元已超逾本件債權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供擔保債權逾18萬5,000元,及8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固以邱盛國係清償50萬元該筆債務,系爭供擔保債權並未被清償云云。惟其自承:因邱盛國之金額僅能還1筆債務,其收了錢,就將該筆債務借據撕毀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核與邱盛國上述所稱不知有2筆債務,故從未指示應清償何筆債務情節一致。上訴人僅以邱盛國所持金額大小,即逕認該清償金額先抵充被上訴人50萬元之債務,自未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供擔保債權逾本金18萬5,000元,及8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游悅晨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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