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3號原告 陳玉菁 被告 黃佩玉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109年度朴簡字第2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下午2時47分許,在址設嘉義縣○○市○○○路○○○號之「臺灣高鐵嘉義站」大廳售票處,因不滿擔任售票員之原告售票速度過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雖然有對被告講「幹(幹事、里幹事、村幹事)、林(二姑丈的姓)、娘(我叫母親叫 阿娘 )、急(急躁、口給)、拜(拜拜)」,但那是我父親的口頭禪,也是俗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係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且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
297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在案,有該案卷證資料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兩造素不相識而無夙怨嫌隙,僅因被告急於購票乘
車而認原告售票速度過慢而心生不滿,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進而相互包容尊重,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侮辱原告,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臺灣高鐵公司之站務人員,被告則為工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上仰賴配偶供給,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被告母親患有貧血、急性腎衰竭及高血糖等病症,及被告母親與哥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復參酌兩造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惟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嘉義市○區○○○路○○○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