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 張傳利 相對人 李銘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90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其到期日分別為民國85年10月29日、86年
6月20日、86年6月30日,均已逾到期日後3年之請求權時效,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經核係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陳卿和法官黃茂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惠┌────────────────────────────────────────────┐│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7年度抗字第3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85年10月18日│300,000元│85年10月29日│85年10月29日│TH613883││├──┼───────┼───────┼───────┼───────┼─────┼───┤│002│86年6月11日│250,000元│86年6月20日│86年6月20日│CH056462││├──┼───────┼───────┼───────┼───────┼─────┼───┤│003│86年6月11日│450,000元│86年6月30日│86年6月30日│CH564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