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宗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以告訴人黃○○之行動電話毆打告訴人之過程時,同時造成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毀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妻間之關係,未能理性處理,竟情緒失控持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已坦白犯行,雖於本院時願意出面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偵查時表示不願意和解,而迄今告訴人亦無意願調解,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8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李宗訓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晚間2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內,協調感情糾紛,李宗訓要求察看黃○○所有之行動電話,發現黃○○所有之行動電話內有其他女性之照片,李宗訓心生不滿,與黃○○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黃○○之行動電話毆打黃○○,致其受有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左耳耳膜受損出血、左手擦傷等傷害,並致黃○○所有之行動電話損毀,足生損害於黃○○。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宗訓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黃○○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訊馳電腦-維修單及行動電話毀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