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57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9286號、第3412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918號、第9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玉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
6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M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8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其夫賴延
鑫之友人住處,無償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後而持有之,並於107年8月31日16時4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中取用部分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美麗心汽車旅館203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A、MDMA、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9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
居所,取得其夫 賴延鑫 入監前所遺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並於107年10月2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A棟13樓之3套房內,自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部分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7日11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套房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玉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事實欄一㈠: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
9月18日刑鑑字第1070087829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4230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3張在卷可憑,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可資佐證。
㈡事實欄一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07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78015061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6張在卷可憑,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可資佐證。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意見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分別為246.1公克及70.6879公克,是其於事實欄一㈠、㈡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均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107年度毒偵字第9262號卷第9頁),及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分別係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共24只,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8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重量│││││├──┼───────────┼────────────┤│1│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含包裝袋2只,合計││││驗前淨重19.25公克,驗餘││││淨重19.21公克)│├──┼───────────┼────────────┤│2│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1顆(驗前淨重0.35公克,│││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驗餘淨重0.29公克,純質淨│││)成分之藍綠色圓形藥錠│重0.18公克)│├──┼───────────┼────────────┤│3│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非他命(PMA)、甲氧基│淨重0.16公克,驗餘淨重0.│││甲基安非他命(MMA)、│11公克,第二級毒品4-甲氧│││第三級毒品1-氯苯基-2-(│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3公│││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克)│││之橘色碎藥錠││├──┼───────────┼────────────┤│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含包裝袋14只,合計││││驗前淨重238.62公克,驗餘││││淨重238.56公克,純質淨重││││226.68公克)│├──┼───────────┼────────────┤│5│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個│││命成分之殘渣袋││├──┼───────────┼────────────┤│6│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1袋(驗前淨重137.60公克│││分之橘色圓形藥錠│,驗餘淨重137.44公克,純││││質淨重4.12公克)│├──┼───────────┼────────────┤│7│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7顆(驗前淨重1.30公克,│││分之橘色圓形藥錠│驗餘淨重1.14公克,純質淨││││重0.03公克)│├──┼───────────┼────────────┤│8│白色塊狀物│1個(驗前淨重30.73公克││││,驗餘淨重30.68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重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只,合計││││驗前淨重92.3745公克,驗││││餘淨重92.3166公克,純質││││淨重70.6879公克)│├──┼───────────┼────────────┤│2│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20包(合計驗前淨重153.38│││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公克,驗餘淨重152.45公克│││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因純度未達1%,故無法估││││算純質淨重)│├──┼───────────┼────────────┤│3│吸食器│3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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