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傳佑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傳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傳佑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騎乘腳踏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標線之指示,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及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復跨越該處之禁止變換車道線侵入內側車道,適 周竣 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高傳佑之同向後方超速駛近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高傳佑因此人車倒地,周竣少機車雖未倒地,然仍受有右手第5指挫傷指甲掀離、指甲床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高傳佑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肇事者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竣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周竣少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傳佑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周竣少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有回頭看後方是否有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竣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二)單行道道路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四)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雖辯稱其有看後方車輛並否認其有過失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畫面為無聲之事故處監視器畫面,日間,視線良好,車流量大。畫面下半部為交叉路口,上半部為雙向各兩車道,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影片開始時,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50:06。影片時間06:27~06:4506:27時(畫面顯示時間為7時56分34秒),畫面左下方出現一輛腳踏車,腳踏車駕駛人身著深色服裝,由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06:36時,腳踏車即將通過交叉路口,有回頭往左後方察看之轉頭動作。06:41時,腳踏車進入畫面上半部車道,行駛於雙白實線右方之外側車道上車道中央位置。影片時間06:45~06:5606:45時(畫面顯示時間為7時56分52秒),畫面左下方出現一輛機車,機車駕駛人頭戴白色安全帽,深色服裝,灰色背心,由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此時腳踏車仍行駛於畫面上方之外側車道上車道中央位置。06:46時,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中央位置之腳踏車行駛路線開始往左邊偏離。06:47時,機車通過路口,開始進入畫面上方車道,行駛於雙白實線右方之外側車道上車道左邊靠近雙白實線之位置。此時腳踏車行駛路線持續往左邊偏離。06:48時,機車行駛方向往左偏離,已穿越雙白實線,進入內側車道。此時腳踏車位置在機車右前方,行駛方向持續向左,腳踏車車頭開始通過雙白實線。06:48~06:49時,機車煞車燈亮起。06:49時,機車右方與腳踏車左方發生碰撞。碰撞前機車已於內側車道上中央位置。腳踏車已經穿越雙白實線,進入內側車道上。06:49~06:51時,兩車發生碰撞後,機車有往前繼續滑行約一個機車車身距離始煞停,機車未倒地。腳踏車駕駛人發生碰撞後倒地。06:56時,機車駕駛人下車查看腳踏車駕駛人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4頁背面筆錄),故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結果,被告騎乘腳踏車確有未靠道路右側行駛,並向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情形,因此造成同向後方之告訴人周竣少因而煞閃不及而受傷,被告就此事故顯有疏失甚明,且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亦有該會104年8月6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更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周竣少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第五指挫傷指甲掀離,指甲床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因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受傷之傷勢情形,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過失程度,而於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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