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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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振欽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78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振欽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之「 陳喬衍 」簽名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之「陳喬衍」簽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之「陳喬衍」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之「陳喬衍」簽名共參枚及未扣案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之「陳喬衍」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振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4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見陳喬衍停放在上址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隨即徒手竊取陳喬衍所有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3本、陳喬衍印章1枚,以及陳喬衍之女兒 陳鈺晴 所有郵局存摺、印章1枚及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零錢等物。
二、翁振欽於竊得陳喬衍上開存摺帳戶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為:
(一)翁振欽於104年2月16日下午1時36分及1時56分,前往台新銀行羅東分行,接續於取款憑條上填寫15,000元及21,000元,並於該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偽簽「陳喬衍」之姓名並盜蓋「陳喬衍」之印文後,持以向台新銀行羅東分行之櫃檯人員行使以提領款項,使該銀行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喬衍本人提款而交付15,000元及21,000元予翁振欽,足以生損害於陳喬衍及台新銀行羅東分行對提領存款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翁振欽於104年2月16日下午2時04分許,前往玉山銀行羅東分行,於取款憑條上填寫7000元,並於該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偽簽「陳喬衍」之姓名並盜蓋「陳喬衍」之印文後,持以向玉山銀行羅東分行之櫃檯人員行使以提領款項,使該銀行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喬衍本人提款而交付7000元予翁振欽,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對提領存款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喬衍。
(三)翁振欽於104年2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羅東竹林郵局,於取款憑條上填寫10,000元,並於該取款憑條上盜蓋「陳喬衍」之印文後,持以向郵局之櫃檯人員行使而施用詐術以提領款項,惟因郵局櫃檯人員要求翁振欽提供密碼,而翁振欽無法提供始無法提款而未遂。
(四)翁振欽於104年2月24日下午4時35分許,前往台新銀行羅東分行,於取款憑條上填寫2,000元,並於該取款憑條偽簽「陳喬衍」之姓名並盜蓋「陳喬衍」之印文後,持以向銀行之櫃檯人員行使而施用詐術以提領款項,惟因陳喬衍已將存摺及印鑑掛失,銀行櫃檯人員遂故意拖延時間未讓翁振欽提款,翁振欽因而起疑而將存摺、印章留置於櫃台並逕行離開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陳喬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喬衍指述甚詳,且經證人 張玲綾 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取款憑條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致既遂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偽造「陳喬衍」之簽名及將竊得之印鑑蓋於取款憑條上並行使,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向台新銀行羅東分行、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及郵局等職員行使,以盜領陳喬衍之存款既遂、未遂,係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二(一)兩次盜領之行為,其時間、地點密接,應係基於同一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復持偽造之取款憑條盜領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有損於告訴人及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上被告偽造之「陳喬衍」簽名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其上有偽造「陳喬衍」之簽名,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雖未扣案,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其上偽造之「陳喬衍」之簽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業據其持以行使而交付銀行或郵局櫃台人員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盜用告訴人陳喬衍之印章,因非偽造,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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