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坤峯(原名方坤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坤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與友人啤酒」更正為「與友人飲酒」;證據部分另補充:刑案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
二、核被告方坤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