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士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士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吸管貳支及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4年度毒偵字第78號」,應予補
充為「103年度毒偵字第815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8號」;倒數第4至5行「新北市○○區○○路○○○巷口」,應予更正補充為「新北市○○區○○路○○○巷與復興路258巷交岔口」;倒數第3行「為警在上開車輛置物箱內手提袋內扣得玻璃球1個」,應予更正補充為「為警在上開車輛置物箱及其內之手提袋中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吸管2支及磅秤1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至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代碼對照表」,應予更正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倒數第2行「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應予更正為「蒐證及扣案物照片」,並補充「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吸管2支及磅秤1個」為證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共為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吸管2支及磅秤1個,有扣案物照片1張(參偵卷第49頁反面)在卷可稽(扣押物品目錄表誤將玻璃球
1個、吸管2支載於吸食器1組之備考欄),且前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被告本案施用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
6頁及其反面、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被告雷士緯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士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網路帝國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4年5月4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為警在上開車輛置物箱內手提袋內扣得玻璃球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雷士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代號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8日
檢察官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