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俞安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俞安為 蒲蔥 之前夫(2人於民國95年12月19日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俞安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蒲蔥所有,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1年6月24日下午7時許,將蒲蔥所有停放在花蓮縣○○鄉○○村○○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強行載運至其位於花蓮縣光復鄉大豐村大豐125號住處內停放,並將上開機車之車牌卸下藏匿,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蒲蔥行使上開機車之所有權。嗣為蒲蔥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於陳俞安上揭住處內查獲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蒲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陳俞安固 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蒲蔥所有之上開機車載運至其上揭住處藏放,並將車牌卸下藏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蒲蔥要伊將機車牽回伊住處,伊牽不動,後來伊大兒子 陳智龍 來幫伊將機車抬上休旅車,車牌也是蒲蔥要伊卸下來放到房間裡,因為伊那邊很多小偷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於95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蒲蔥離婚,並於上開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將告訴人蒲蔥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強行載至被告上揭住處房間內停放,並將上開機車之車牌卸下藏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蒲蔥、證人陳智龍於本院審理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刑案現場繪測圖、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經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陳智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0年6月24日下午7時許,我母親(指告訴人蒲蔥)打電話給我,說她的機車不見了,我們就很緊張去找,找了3、4個小時都沒有找到,我沒有幫被告把機車抬上車,被告腦袋不清楚,做事情顛三倒四,自己可能也不清楚自己做什麼,但被告不是要偷回去自己使用,被告的出發點是想要我母親回去照顧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51頁)。則被告所辯其牽走上開機車係得告訴人同意,且係經其子陳智龍協助伊搬上車云云,顯非事實,無從憑採。
(三)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刑法上強制罪之強制需達何種程度,方始成罪,乃重於保護個人意思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已達影響被害人自由意思決定,即足成立,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為必要;又上開「強暴」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為必要,凡一切有形力之行使,直接間接對人對物,均足以成立本條之罪。查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將告訴人所有,放置在上揭地點之機車強行載走,致妨害告訴人行使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是其所為,自已該當上開刑法強制罪之規定,甚為酌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蒲蔥為被告之前配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凡無此主觀構成要件,即難以該罪相繩。查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陳智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把機車牽走,其實是想要告訴人蒲蔥回去照顧他,而不是想要偷回去自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故對被告而言,其主觀上係欲告訴人回到其上揭住處同居並照顧伊,因而將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載至其上揭住處,並將車牌拆卸藏匿,則其主觀上顯不存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件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意圖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法、上開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損失已有減輕,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身患糖尿病需定期注射胰島素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