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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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起應更正為「張耀聰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凌晨零時許起,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2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張耀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飲用酒類結束後,旋即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查獲,其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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