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志乾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之路邊起駛,欲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斜向駛入埔頂一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告訴人 鄭凱云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頂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手部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