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譽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譽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徐譽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36至37頁、第41至4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並自首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成立調解等之犯後情狀;復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案紀錄,暨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家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72號被告徐譽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譽晟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段42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前方穿越路口之犬隻,即貿然往右偏閃,適有 彭星瑩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彭星瑩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左手臂神經叢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星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徐譽晟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彭星瑩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㈡證人彭星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