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107年度簡字第8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周志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罪,但伊是中低收入戶,身體有疾病無法工作,另有兩個女兒在唸書,目前沒有能力去繳納原審所判易科罰金之金額,原審未考量上情,量刑過重,且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恐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參酌被告「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於民國104年間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犯相同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 賴有成 ,分別經被告、被害人供承在卷,被害人並願原諒被告,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為中低收入戶,有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並患有重度憂鬱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因而依法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參上可知,原審量刑時,已充分考量被告之前科、犯罪情節、犯後已和解、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量刑之審酌事由,且觀之被告之前科紀錄,其之前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刑、有期徒刑2月、3月、4月在案,此次又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斟酌上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實難認定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據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有漏未審酌之處而量刑過重云云,尚有誤會。
㈡、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第7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卻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已見前述,且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衡情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甚明,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其他違誤,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李婉玉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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