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慶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慶與 林俊傑 同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孝舍25房執行之受刑人,二人於民國109年3月1日14時50分許,在上述房舍內因細故發生口角,陳國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林俊傑,致林俊傑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陳國慶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傑、證人 翁酩欽 、 張克永 、 洪老吉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高雄二監談話筆錄2份、受傷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3月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另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3月12日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不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不思理性、和平解決問題,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訴諸暴力之行為自有不當,情緒控制能力亦屬不佳;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小學畢業智識程度、勉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